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387號
TPSM,113,台抗,138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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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
再 抗告 人 潘瑞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潘瑞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36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 至6、7至9、26至27、28至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依序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6月、7月、1年6月),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7至9、11至17、24、26至35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再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並未於裁定理由內記載定刑 時所審酌之事項,亦未詳為審究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36 所示各罪,其責任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以及 編號2至6、7至9、26至27、28至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 依序所定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第一審之裁量 ,難認已遵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綜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參考再抗告人以書面表示之 意見,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 無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相同,手段為連續犯 ,而法律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應考 量受刑人家庭及未來回歸社會可能性,第一審裁定有違以比 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仍然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再抗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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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