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373號
TPSM,113,台抗,137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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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
再 抗告 人 黃康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
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康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A裁 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下稱 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及6年 10月,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再抗告人就A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8等罪與B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二)各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遭 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士林地院聲明異 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先例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再抗告 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2至8割裂抽出與 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接續執行, 其最高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9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總和有 期徒刑8年4月,尚高出5月,足認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 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 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裁定未考量恤刑目的與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請求重新量定更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 刑,以維護其權益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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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