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343號
TPSM,113,台抗,134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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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呂心琳(原名呂蕊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一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心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並舉有證 人李世斌吳于安(律師)、吳昌奎、林思廷、超商店員、 管區警員,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SMSM69696969」頁 面截圖等為證。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有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



共同犯一般洗錢各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各該犯行之心 證理由,併記明對於抗告人所辯求職受騙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及原判決在卷足 按,並經調取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全卷核閱無 訛。  
 ㈡抗告人固以其與應徵主管MM(SM)之前揭TELEGRAM帳號頁面截 圖,欲證明其「離職」以後,有經由該帳號與主管聯絡,請 主管解答疑問云云。惟抗告人縱因求職而犯本案,然其於過 程中可以預見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之行為,其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共同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抗告人事後有無與該「主管」聯繫、詢問,全然無關 。又所舉之上開6位證人,除「李世斌」外,依抗告人所述 ,其待證事實,均係本案被害人報案後,抗告人之帳戶因此 遭凍結並經警方調查,有向律師、友人、警察、超商店員等 人談及自己在本案也是「被騙」的經過情形。依形式上觀之 ,此乃抗告人自己於事後為推卸刑責而向他人聲稱、主張自 己「也是被騙」而已,此等證據證明力之價值,與轉述抗告 人於本案否認犯罪之辯詞無異,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抗 告人有犯本案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所指當日 與其一起應徵之「李世斌」,然「李世斌」之生活經驗、智 識程度,與抗告人並不相同,同時應徵之「李世斌」是否係 遭求職被騙?或亦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實與抗告 人有無犯本案無直接關連。另抗告人雖提出友人吳昌奎(上 揭6位證人中之1位)所書之說明書,然其內容亦係事後因聽 聞抗告人敘述案發經過,認為抗告人是求職被騙等節,更與 法院判斷抗告人成立犯罪與否一事,全然無關。是所舉上揭 證人之待證事實或說明書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顯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㈢至抗告人所提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25日與告訴人陳 籹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1 份,及其已持續數月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因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 推翻原判決而改諭知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適法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陳詞,略以:本案調查證據草率,未追查詐騙集團的



上手,縱容詐騙集團一再以網路廣告方式使其等求職者受害 ,且相關款項轉匯亦係主管利用其上班第1天提供手機內的A PP(應用軟體)自行操作,非其所為,亦無所稱製造金融斷 點等語,所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係就 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 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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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