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
再 抗告 人 孫維謙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孫維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3年3月,原裁定 誤載為「3月3月」),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經再抗告人請求定刑(見檢察官執行卷),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審酌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係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時間亦有間距, 及再抗告人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於 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3年3月以上),3罪合計之宣告刑總和(即4年2月) 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 應審酌之要素,並予其相當之恤刑利益,尚難認有何裁量濫
用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原審再予從 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 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案,就所犯各罪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情可憫恕。伊父母離婚,須扶養母 親、未滿週歲之幼子,請予公平、公正裁量,俾早日重返社 會,盡家庭責任等語。惟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不當,僅憑主觀請求從新定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