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
再 抗告 人 潘明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一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 郵務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 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明宏之戶籍地址、警詢及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陳報之地址均為○○市○○區○○里○○○00號,第一審 法院審理期間歷次傳票均向上址送達,再抗告人收受後亦均 準時到場開庭,所填寫之年籍資料表亦均為上址;縱如再抗 告人所辯,其平日並無居住於上址,然再抗告人仍有以該址 為法院送達文書之住居所之意,且依再抗告人所辯,其平日 即授權家人代刻印章、代收信件後轉知再抗告人,故持其印 章收受再抗告人法院文書者,縱未同住於上址,亦係受再抗 告人委託授權代替再抗告人收受,仍屬向再抗告人本人送達 ,若同住於上址,則屬與再抗告人同居、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亦屬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所辯即非有據,再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並蓋用本人印章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之上 訴期滿日為同年3月29日,惟遲至同年4月17日始提起第二審 上訴,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程式,第一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其因房東不願讓其變更戶籍址至租屋處 ,始以其岳父住處即○○市○○區○○里○○○00號為戶籍址,因家 境貧困需要外出工作賺取工資養家活口,自岳父去世後該址 即無人居住,岳父媳婦有空才會前來整理環境並取走信件轉 知,郵差於無人收受之情形下,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其印章 ,嚴重影響其權益。㈡其不知廢棄物之嚴重性問題,因經濟 壓力,欲貼補家用始犯本案,數次犯行均同時期所為,現已 悔改,希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86年9月間即將戶籍遷入○○市○○區○○里○○○ 00號,且再抗告人於本案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陳報其住居所即為上址而未有其他居所或送達地址( 見警卷第79頁、第一審卷第89、139、243頁),第一審法院 依上址對再抗告人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及審理傳票,亦均由再 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之「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上蓋用其印文(見第一審卷第43、10 7、169頁),再抗告人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均依上 開傳票指示遵期到庭(見第一審卷第65、129、217頁);且 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蓋印文(見第一審卷第291頁),與 再抗告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證書之「已將文書付與應 受送達人」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上所蓋印文,亦 復相同。況再抗告人於其親筆所撰刑事上訴狀中亦不諱言其 雖與妻陳瓏美已分居多年,然其妻與子現仍居住於上址(見 第一審卷第3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址之全戶戶籍 資料,計有再抗告人、妻陳瓏美、子潘家平、女潘佩芬、外 孫女伯蘋紋設籍上址之情相符,再抗告人指稱上址無人居住 ,郵差於無人收受之情形下,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其印章云 云,難認可採。原裁定因認第一審判決書於113年3月7日即 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第一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法或不當,因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又本件再抗告既無理由,再抗告意旨另爭執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