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 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論以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及8年6月,案經檢察官 及抗告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原審法院特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聽取檢察官、抗 告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就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與否所 陳述之意見後,考量抗告人等犯罪所得甚鉅,復依相關入出 境資料顯示,其等具備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濟能力與條件, 且遭判處重刑者往往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非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而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尚不至於 妨害其等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等權利之有效行使,兼衡國家 刑罰權實現之公共利益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等有 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非無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 ,因而裁定自113年5月23日起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8月 。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父子因本案涉訟多年,未曾受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幾無未遵期到庭 受審之情形,尤以伊等至親均住居於國內,有穩定之家庭支 持系統,況林貞義年約77歲高齡,殊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又 伊等主動積極地與相關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並未逃避法律 責任,允無限制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詎原審徒以人性本 惡等推演之詞,揣臆伊等恐因業遭判處重刑而逃亡,遽行裁 定限制伊等出境、出海,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實屬不當云云。
三、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再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審判中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其 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 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 程度,考量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 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 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 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 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 證即可,除非有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關於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不得逕行限制之例外情 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 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等違反銀 行法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前揭罪刑,而第二審程序即 將終結,綜情審認有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難謂於法 有違。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泛詞爭執原裁定失當,無 非係對原審強制處分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