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253號
TPSM,113,台抗,125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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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伍宣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伍宣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論處罪 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 旨如原裁定所載。然查:聲請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方昱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供出方昱富 後,僅因而查獲「其他人」之毒品來源,故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要 件。且方昱富除因販賣毒品予高雅萍邱淑珍張華典、方 韋翔及劉仲環等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論處罪刑外,別無其他因販賣毒品予抗告人之犯行而遭 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方昱富亦已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死 亡,可見抗告人縱有供出方昱富,惟因方昱富僅坦承販賣毒 品予高雅萍等其他人,而否認販賣毒品予抗告人,且抗告人 亦未提出其他線索以供檢警查證方昱富即為其毒品來源,自 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是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得心 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 旨所主張再審事由,何以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 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31日雄檢欽海104偵25476字第8581 6號函云云,惟原審業已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案卷核閱,且原 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卷內上述函文所載敘:該署業因抗告人之 供述,查獲另案被告方昱富等旨,就該函文內容如何不足以 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闡述甚詳,即難認具備上開「嶄 新性」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猶謂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云云,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 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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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