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博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其提出再證1所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 白書(下合稱自白書),主張抗告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為 供自用,並非意圖販賣;另檢具再證2所示診斷證明書(下 稱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經診斷患有躁鬱症,其與友人池煜 泰對話時適為躁症發作,對話內容並非能表徵其真實有販賣 大麻之意圖。而以上開自白書、診斷證明書為新證據,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自白書、診斷證明書,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為評價,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是其聲請顯無理 由,因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揭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 ,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 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
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 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等旨。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 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 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 請再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如聲請已逾法定 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 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 事實聲請再審)等情形,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 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 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 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 ,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 ,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 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 院憑判之參考。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之自白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資料,並不否定均為新證據,而係以就上開新證據本身單獨 ,或綜合卷內事證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 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旨。惟以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其所提之新事實、新 證據尚須單獨或綜合評價之結果,始能判斷是否達到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程度,已難認從形式觀察聲請理由,即得以一望 即知顯無理由,此為法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之實體 判斷問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 以釐清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或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乃原裁 定先實質審查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綜合卷內事證觀察,均不 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嗣又以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 由,遽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