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172號
TPSM,113,台抗,117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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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張晸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晸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下稱乙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 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應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甲裁定 及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為有利,乃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3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18日南檢和申113



執聲他29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使法院就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 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或罰金數額過 重,或刑罰之加總效應,致對於人身自由、財產權之限制失 之嚴峻,評價過度、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專有,聲請定 刑之數罪範圍非無裁量擇定之空間,因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 ,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就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 界定之效力,倘所擇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不同,則或將 因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導致原得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無 從併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此外,定應執行刑係以犯罪行 為人之人格、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為基礎,整體評價行為 人責任、刑法目的與刑事政策所為之量刑程序,所擇定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不同,其評價基礎即有不同,亦將因而限 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之基礎,影響應執行刑之量定。 凡此,均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攸關,是檢 察官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之擇定,自應受法秩序 理念之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就受刑人所犯俱合於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已參酌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之意見,或者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未據敘明理由 ,即就單一之罪之宣告刑任意拆分,或不予合併聲請,或任 擇論理上於受刑人不利之數罪群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不能自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暨法秩序理念求得其正當性等情事 ,即屬適法。
  卷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乙裁 定各罪中首先確定之裁判前所犯,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已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又甲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依序為幫助恐嚇取財罪(編號1、2)、傷害 罪(編號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4)、加重 詐欺取財罪(編號5);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依序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1)、妨害自由罪(編號2)、 傷害罪(編號3),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分別為甲、乙裁定 兩群組分別聲請各定應執行刑,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 固有所犯罪名相同者(如甲、乙裁定附表編號3之傷害罪, 甲裁定附表編號4、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然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最早為103



年6月18日,至遲為104年9月27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 最早為105年10月間某日,至遲為106年1月10日,其犯罪時 間顯有差距,檢察官分別擇定甲、乙裁定所示數罪拆分分別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任擇論理上於抗告人不利之數罪,而 不能自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暨法秩序理念求得其正當性而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亦無就單一之罪之宣告刑任意拆分,或不予 合併聲請而致論理上不利抗告人之情形,亦非不得分別由甲 、乙裁定之法院綜以其不同時期所犯各罪所示之抗告人之人 格、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為基礎,整體評價其罪責。況甲 、乙裁定所示數罪,除甲裁定附表編號5及乙裁定附表編號3 之判決未就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外,於各判決或另案定應執 行裁定時已就所犯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予相當之恤刑,構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時,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前揭裁定並依該限制,於 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及抗告人之人格、所犯各罪罪責之整體 評價結果,就甲、乙裁定所示數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確定。 而縱按抗告人上揭主張方式重新定刑,縱以其定刑內部界限 加總之上限已為有期徒刑11年1月,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相較,顯未必較為有利,且拆解重新 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論理上亦無 刑罰過苛而有依抗告人主張拆解重組定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 行刑之正當性。況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 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原定應 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復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況,自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 准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四、原裁定已載敘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 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檢察官依法 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已確定,基 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不得違反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法定要件,亦無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 ,拆解割裂已確定之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或重組之正當事由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 之理由甚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 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 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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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