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周冠葓
原審辯護人 閰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1、33163
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6890、11603、11604、13969、13970
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 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周冠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其 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具狀代為聲明上訴,所具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 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前述規定,本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