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王OO(代號AD000-A110456A,完整姓名、年籍及
地址均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20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528、2977號、111年度偵字第3284、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 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王○○(代號AD000-A110456A,完整姓名詳卷) 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 ,所具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