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曾振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振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追徵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SIM卡1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尚存有諸多違背法令」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