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速凌翔
原審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6、13770號、112
年度偵字第4821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速凌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認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