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蕭景方
凃伊姍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蕭景方、凃伊姍(下稱 上訴人2人)於110年7月3日所犯共同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 施行前,於111年11月9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一、(二)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 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在第 二審之上訴,另宣告上訴人2人均緩刑2年。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2人坦承與告訴人張堅信(業經 原審判處傷害2罪刑確定,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即在場鄰居吳燦鈞於偵訊及第一審 證述,佐以卷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社區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附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上述共同傷害犯行。並敘明如何依第一審當庭勘驗本 案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認定蕭景方先以手推、以 腳踹踢告訴人,凃伊姍再以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頭、頸及胸壁挫傷、雙膝擦傷、背及左肩挫傷,上訴人 2人當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憑據。復載 敘依目擊證人吳燦鈞證述內容及第一審勘驗結果可知,蕭景 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互有傷害、毆打之行為時,凃伊珊隨 即以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其對蕭景方所為上開對告訴人之傷 害行為,自難諉為不知,然凃伊珊於蕭景方對告訴人為傷害 行為時,並未制止或不加入,進而出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 其主觀上當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之論據。另就上訴人2人 雖均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然在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 後,上訴人2人復再接續主動朝告訴人出手攻擊,進而互毆 ,上訴人2人之還手攻擊之行為,在客觀上亦非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已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 ,均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上訴人2人其餘辯解及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皆不足作為有利之 認定各等旨,亦逐一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核其論 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 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採證違法、適用 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上訴人2人 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依聲請再傳喚提供卷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之人到庭之必要,亦無庸就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之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無益調查,均無上訴意旨所指摘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言。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之枝節指摘,均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 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