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
上 訴 人 蘇煥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煥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一旦流出市面,危害顯鉅,所涉情節並非輕微,依其犯罪動機及犯罪之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急需用錢且遭上游「阿庭」恐嚇,始為犯罪,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如實交代「阿庭」之身分,本件縱科以最低度之刑,仍會嚴重影響其家庭,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尚堪憫恕。原判決刻意忽略上情,其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影響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已屬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