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256號
TPSM,113,台上,325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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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
上 訴 人 楊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政 穎替自稱「葉修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保管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之犯行, 因而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經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 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第一審 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原審 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高度之潛在危險,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因認為其本件所犯尚不能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此係原審法院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權限而裁量顯然失當之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相同 於原審之主張,謂其確已供出槍、彈來源之「葉修誠」,雖 因「葉修誠」已經死亡而未能查獲,然所述確屬實情,且本 件寄藏之槍、彈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未持以犯 罪等堪予憫恕之情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 其刑,致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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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