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247號
TPSM,113,台上,324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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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
上 訴 人 李嘉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嘉哲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 上訴人所犯傷害共2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仔細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係遭告 訴人陳瑋鑫李易倫等2人持刀挑釁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刑衡諸其他類似案件,核屬過苛等語。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均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 量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執其他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其 他個案,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量刑 較之其他個案均為不當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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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