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223號
TPSM,113,台上,322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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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
上 訴 人 鄭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鋒有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及經更正補充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之第二審上訴。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三、上訴意旨略以:請參酌上訴人犯後已深感悔悟,未再從事清 除廢棄物;上訴人之父母已年邁,健康狀況不佳等情,改判 較輕之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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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