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上 訴 人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12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楊宗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 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所參與分工之角色,尚非主導或支 配詐欺集團;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程玉鳳 成立民事上和解,縱科以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 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若科以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特殊狀況,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坦承犯行 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 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審 酌上訴人參與分工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及與程玉鳳成立民 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 元。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法酌量減輕其 刑,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罪刑不相當原則之違法云 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而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情形。上訴人關於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 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