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214號
TPSM,113,台上,3214,202408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林易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易承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對於該判決存在適用法律之違誤,尚難 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