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210號
TPSM,113,台上,321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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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
上 訴 人 胡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
634、9319、9323、9369、9629、9643、100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守 勝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 錢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 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亦 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且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 8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



損失金額多達2,314萬餘元,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 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信明達成 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至於其他被害人則均未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敘明上訴人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 人數及其合計金額,均多於同案被告楊紳威;且楊紳威於第 一審即已坦承犯行,相較上訴人迄原審始坦承犯行,其犯後 態度亦不相同,自無從量處相同刑度等情,已詳述其審酌情 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已與劉信明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之情狀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 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殊無違法可言。本件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泛謂原判決量刑 未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已與劉信明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指摘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刑度有期徒刑9月,復 較楊紳威之有期徒刑6月為重,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 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 回,則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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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