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
上 訴 人 高健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健育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幫助暱稱「李可欣」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如其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普通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欺贓款 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 原審坦承犯罪之自白,及告訴人安峻廷、劉榮聖、陳至杰、 林建男之指述,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對於暱稱「李可欣」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而詐騙告訴人等使其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 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 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 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 上訴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獲取不法所得,而幫助他 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核原判決 對於本件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空言否 認犯行,諉稱其係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訊,於察覺有異後 ,已報警處理及變更密碼,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原 判決量刑亦屬過重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及量刑爭執,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 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162號),即屬無從 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