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周愛珠
張春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周 愛珠、張春良(下稱上訴人等)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案,係於112年2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2年 度訴字第167號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收文章戳 ),依前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周愛珠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張春良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刑(各處拘役2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周愛珠部分:周愛珠因氣不過林永隆(本院按:傷害及誹謗 周愛珠部分,已經原審駁回林永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
定;其餘被訴傷害張春良,及公然侮辱張瓊華部分,已經第 一審諭知無罪確定)駡難聽話才打林永隆,但因一個在牆內 ,一個在牆外,而未打到對方,林永隆所受傷害非因周愛珠 之毆打,林永隆亦已證實此點。何以對方沒罪,我卻有罪; 何況周愛珠確因林永隆之毆打致左手受傷等語。 ㈡張春良部分:林永隆家門口有監視器,若張春良進入林永隆 家並予以毆打,可令其提出影片佐證;若無影片亦無證人, 而僅憑林永隆之指述即判有罪,實有不公。況林永隆長年騷 擾、辱罵張春良家,並侵入張春良住宅,自應斟酌所述之可 信度。張春良係因看見周愛珠被林永隆毆打,才上前阻止並 搶下林永隆手中之鋁條,周愛珠乃趁隙撿起鋁條毆打林永隆 ,張春良無攻擊之意,也未協助周愛珠毆打林永隆等語。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 定上訴人等共同傷害林永隆,係以周愛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時坦承拿鋁管打林永隆,併同林永隆之指述,以及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時周愛珠先持水管朝林永 隆噴水,後者即持鋁條朝周愛珠揮舞攻擊二次,張春良見狀 即與林永隆爭搶該鋁條,周愛珠則撿起地上鋁條趁隙朝林永 隆揮舞攻擊數次;其後林永隆走進屋內、張春良隨後進入, 周愛珠亦從地上撿起鋁條追進屋內等情,為其論斷之主要依 據。除併就上訴人等何以有傷害故意說明略以:林永隆既已 退入屋內,而與上訴人等無任何肢體接觸或其他攻擊行為, 若上訴人等無毆打林永隆之意,實無接續再走進林永隆住處 之必要;參以周愛珠確持鋁條毆打林永隆數次,可見林永隆 所受傷害,係在上訴人等與林永隆拉扯、互毆狀況下所致等 語外。有關上訴人等何以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詳予敘明:張 春良、張黃秀琴夫婦以水噴灑林永隆並與之爭吵時,周愛珠 在場亦接過張黃秀琴之水管繼續噴灑林永隆並加入爭吵,隨 後林永隆、周愛珠先後持鋁條攻擊對方,張春良亦加入而與 林永隆爭搶鋁條、相互拉扯,其間周愛珠並持鋁條接續揮擊 林永隆數次,足認上訴人等與林永隆相互拉扯攻擊之時,已 有共同傷害林永隆之犯意並均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因 此,依林永隆之傷勢特徵及其本人就受傷原因之認知與陳述 ,雖無法明確區分各處傷痕係因周愛珠或張春良之攻擊行為 所造成,然上訴人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目的 ,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見原判決第3
至5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或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 爭執,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