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家興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 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 ,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或接續犯、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之案件 ,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 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 院始有審判之職權;然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 訴之事實,若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 ,均應本於審判不可分(或稱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加 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 14日新北檢貞孝113偵1263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4號卷宗,指被告涉嫌 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 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吳俞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7日13時47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A帳戶內,嗣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至B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犯行,認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25 至229頁)。原審雖就被告出售並提供A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暱稱「佩佩(榆)」之人 ,作為對吳俞霈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併予審判,惟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指被告提供B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部分,並未說明何以不併予審判之理由,致 此移送併辦部分未受處理。究竟檢察官此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 力所及?以上疑點與原審就本案應予審判之範圍如何攸關, 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論敘說明。乃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調查 ,復未說明該移送併辦部分何以毋庸加以審判之理由,致此 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 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 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 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 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 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被告所犯與幫助洗錢罪 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