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098號
TPSM,113,台上,309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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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0、363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慧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 2罪刑(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㈥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 ,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刑法所定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或製作私文書為要件。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為之,固可依其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然所簽之名並不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偏名、別名、藝名筆名等,亦無不可。惟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簽發有價證券或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別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始足認為適法。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統號)乃臺灣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倘行為人在有價證券或文書上簽署非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統號,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統號而有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仍不能解免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宗、證人陳文申之證詞,卷附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切結書及借據、王耀宗之存摺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存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佯稱投資其任職之當鋪,保證月領利息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使王耀宗陷於錯誤而交付800萬元,並冒用「蘇慧妮」名義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切結書、本票持交給王耀宗資為收款憑證及擔保,另於101年3月間起,向王耀宗佯以投資或借款予其友人郭明洲所經營公司可獲得豐厚利潤及利息、訛稱可透過關係變更地目以提高貸款金額、支付銀行打點費等名目,使王耀宗誤信為真而接續交付款項合計4,200萬8,000元,期間為免王耀宗起疑以利後續訛詐,逕以「蘇慧妮」名義偽造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借據及本票後持交王耀宗資為擔保,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隱匿其真實年籍與姓名,僅以「蘇慧妮」名義與王耀宗往來,使王耀宗始終不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且上訴人偽以「蘇慧妮」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並填載與其本人無關之統號,顯不足以表彰與上訴人正確身分之同一性,確已使王耀宗產生人別混淆,足以生損害於王耀宗及「蘇慧妮」。且本案本票倘經流通,執票人將無法依票據外觀記載與上訴人之真實身分連結,難以透過法律程序進行追索,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易安全。上訴人難謂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等旨。另針對上訴人所持並無冒用「蘇慧妮」名義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切結書及借據之犯意等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依調查證據所得,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王耀宗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泛謂其於108年間發生資金缺口前,與王耀宗間資金往來均為真實,並非詐騙,僅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提出證據佐證,王耀宗所述避重就輕,又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對其不利;其使用「蘇慧妮」名義已經將近20年,周遭友人均可作證,且其從未惡意失聯或逃避,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 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 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 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或多張票據時,



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原判決同此見解 ,以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至㈥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係利用不同名目對王耀宗施詐而分別偽造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切結書及本票、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借據及本票資 為收款憑證及擔保,兩者犯罪時間不同,彼此不具關聯性, 行為可分,因而予以分論併罰,洵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 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法律評價,泛稱其與王耀宗於105 年9月2日結算後,已另簽發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本票作為結 清憑證,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本票,已然債權不成 立,原判決仍予以論罪,有一案兩判之違誤云云,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此說明 。
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㈤及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為有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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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