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097號
TPSM,113,台上,309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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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陳重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重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諭知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 決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3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已痛改前非,非無與告訴人陳信宏和解之 意,限於資力暨家庭生活狀況,亦已盡力等語,為唯一理由 ,對於原判決依第一審確認之事實、罪名為基礎,所為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以前揭說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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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