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向曜煌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2、63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向曜煌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當下之車速,逕依王藝琪及 方信陵之陳述,率認上訴人超速、競速,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卷內行車紀錄器顯示之82公里,係方信陵駕駛之汽車進入隧 道前之車速,但並未拍攝到上訴人之汽車,更不能得知上訴 人汽車進隧道後之車速。況車輛進入隧道後,衛星訊號傳遞 效率不佳,前述82公里之車速會有誤差,遑論上訴人之車速 。隧道內應有測速裝置,張銘傑之陳述亦可佐證。原審未予 調查,僅以方信陵之陳述及行車紀錄器,認定上訴人超速、 競速,自屬調查未盡,並有違證據法則。
㈢王藝琪之警詢陳述,與偵、審中不同,其有為脫免獨自擔負 高額賠償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指訴其與上訴人相約競速 飆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尚未
選任辯護人,較無時間串供,所述應較接近真實經過而可採 信。亦即王藝琪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有栽贓、嫁禍,虛偽 陳述之危險,原審卻認王藝琪不致推諉卸責,採信其於偵、 審中之陳述,有違證據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王藝琪、范揚政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相約為車隊聚會(下稱車聚),進而於民國109年5月31 日凌晨3時許,在「基平隧道」(即連接基隆-平溪之隧道, 下稱隧道)路段,高速競速、超速,致發生交通事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等事實,係以上訴人自承有前述之車聚,並與 王藝琪、范揚政分別駕車,先後進入隧道,其後因見對向有 張穎萱(搭載張銘傑,2人均為告訴人)駕駛之汽車而驟然 煞車減速,致發生後續之交通事故等事實,並依憑王藝琪、 范揚政、張穎萱、張銘傑、陳姿宜、方信陵於偵、審中之陳 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論 斷之主要依據;有關上訴人何以有超速、高速競速行為,致 生公眾往來危險,亦認定、說明略以:⑴王藝琪坦承事故發 生時其車速超過100(公里),並稱上訴人及范揚政也一定 超過100;方信陵亦稱:印象中在我前面的車子除了王藝琪 以外,正前方的2台白色的車子不是性能車,所以時速跟我 差不多,再往前就是車禍的藍色、金色2台車,都開得很快 ,一定超過150公里,排氣管聲音很大,我之所以知道王藝 琪當時要跟前方2台車子競速,是因為他們3台車速度都很快 ,都是改裝的性能車等語;⑵第一審勘驗方信陵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顯示方信陵車速為82至91公里,方信陵前方依 序為王藝琪、范揚政及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其間各車距離未 見明顯縮短,且王藝琪車進入隧道前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並加速超車前車,進入隧道後逐漸與范揚政車平 行行駛,隨後范揚政車突亮煞車燈並急煞,左後車身偏撞王 藝琪車,王藝琪車騰空飛起,撞擊護欄並向前方翻覆,在范 揚政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打滑至對向車道撞擊路緣逆時 針旋轉後停下。亦即,在方信陵之車速達82至91公里之情形 下,上訴人、王藝琪、范揚政車之車速相當;⑶第一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可見隧道內,分別於「南向北」及「 北向南」車道行駛之范揚政及王藝琪車擦撞後,王藝琪車失 控向北側翻覆,車尾擦撞護欄後車頭車尾順時針翻轉,再以 車頭撞擊該側路緣後,車頂貼地向北側滑行;范揚政車則失 控追撞前方上訴人車,再以車頭撞擊路緣,逆時針旋轉後以 右後車尾撞擊路緣停下,(上訴人)車遭撞擊後失控打滑, 以車頭撞擊北向南車道路緣,順時針旋轉後以左後車尾撞擊 路緣停下。足見上訴人、王藝琪、范揚政在隧道內行駛、發 生碰撞後翻滾打滑,至撞擊路緣始得停止,若非車速均極快 ,於事故發生後應不致發生翻滾、旋轉、打滑等失控現象; ⑷上訴人與王藝琪、范揚政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速、超速 行駛,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自已生往來之危險。有關王藝琪之偵、審中之陳述, 何以可採,亦說明略以:王藝琪與方信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依王藝琪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上訴人 於案發前一日晚間9時15分傳送「兄弟」、「今天跑那?」 訊息給王藝琪,隨後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至次日0時許有多 次語音通訊,而與王藝琪所證本次係先由上訴人邀約等情相 符;參以王藝琪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 賠償損害,衡情王藝琪並無干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誣陷上 訴人或欲推卸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理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9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經整體之觀察,本於合理之推論,判斷所得 ,並非僅以王藝琪或方信陵之陳述或單以行車紀錄器,作為 認定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 為爭辯;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依上說明,本件關於得上訴本院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 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 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本院無從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