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 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確 信自由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倘僅援用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恝置不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客觀上固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然所辯依共犯「老哥」(人別不詳)告知,主觀上僅認知本案 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非不可採信,而依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採信被告所辯而認定事實(見 原判決第5頁第2至13行)。但查:
㈠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人,就所運輸之毒品級別有無預見或認 識,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遭查獲夾藏於木製茶几內海洛因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係以航空快遞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 輸入我國境內,經物流公司依址投遞予名義收貨人「陳慧紋 」後,由被告代收,被告旋即與陳張成、倪嘉鍇(上2人經另 案偵辦)、不知情之林家賢,及綽號「信中」、「片幾(台 語)」(上2人人別不詳)之人將本案包裹轉運至被告前所承 租之屋內(下稱承租址)後,被告復偕陳張成至陳張成住處 拿取工具返回承租址,為警查獲。就前揭客觀行為及卷證, 被告除受領本案包裹外,前已先依「老哥」指示代尋無毒品
前科之名義收貨人(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與老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同卷第45頁警詢筆錄)、承租前址房屋(同卷第1 01至107頁租賃契約書)、處理稅款事宜(同卷第499頁), 於本案包裹依址送達後另由陳張成輾轉覓得綽號「信中」駕 駛貨車載運至承租址、再至陳張成住處拿取扣案工具返回承 租址,實際管領本案包裹,依所載上情,參與本案情節甚深 。又藏放於本案包裹木製茶几內之海洛因,其屬粉狀者純度 70.41%,純質淨重6,672.39公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屬磚狀者即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純度78.10%,純質 淨重3,296.16公克(附表編號2),其價值、純度甚鉅,參 與運輸本案毒品所犯重險與共同運輸愷他命不可同論,報酬 對價亦有差別。果若無訛,被告參與之情節既深,並實際管 領本案包裹,身犯遭警查獲之重險。倘「老哥」瞞騙代收管 領本案包裹之被告,使其誤認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為犯罪規劃,則一經被告拆卸木製茶几取出藏放之毒品, 其中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似目視即可查見其非愷他命,恐 滋生共犯間之矛盾而有害犯罪計畫之實現。被告固辯稱渠僅 暫置本案包裹於承租址,將依「老哥」指示就本案包裹及扣 案工具均交付「老哥」之兄弟或友人,然被告於本案包裹依 址送達後,如何輾轉覓得「信中」駕駛貨車轉運至承租址之 過程,據陳張成證稱:「本人原在車行處理債務,之後被告 通知幫忙開貨車,他說有貨車要開沒有人會開手排的貨車, 詢問我會不會開,我說我會開手排的貨車,他就請我去『黃 金大鎮』社區幫忙開貨車,我沒有車可以過去,我就拜託暱 稱『片幾(台語)』的人開臨時車牌『臨000000』載去,現場起 初四人,某男坐我們的車(同卷第17至18頁)……去海邊一間 咖啡廳開他家的貨車,那時候他的家人不借我們,之後我們 回到瑞芳的街上找貨車租,但是都找不到可以租的車子,我 就打電話請綽號『信中』的人開貨車來幫我們載東西」等語( 同卷第17至18頁,同旨另見第310至311頁),過程不易。本 案包裹有相當體積、重量,以電梯自地下一樓搬至三樓之承 租址,即須被告、陳張成、林家賢三人共同搬運(同卷第41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警詢筆錄),嗣復又取來需被告與 陳張成2人始能搬運之扣案工具,倘原即有他人來取,又何 須前揭轉運、搬動之無益勞費?況本案海洛因價值高昂,自 泰國起運,歷經長途運送、耗費心力轉運至承租址後,卻未 經驗貨即再轉由不詳之人收領,即層層轉手,是否合於常情 ?相關事證,未據原審說明何以與判斷被告主觀是否預見本 案毒品為海洛因之依據無關,即依憑被告雖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惟均非第一級毒品相關犯行,另
依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至多僅知悉係本案包裹 自泰國輸入,泰國流通毒品亦有愷他命非僅海洛因,暨本案 毒品夾藏於木製茶几內,難自外觀判斷係海洛因等由,依被 告自白「老哥」告知家具內係藏放愷他命而認定事實,難謂 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 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 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被告偕同陳張成攜返承租址為警查扣之工具,除附表 編號3、4、6、7所載外,另有壓模器具二組、電鑽工具、千 斤頂等物(同卷第77、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頁及第14 2頁照片,均據起訴書列載於證據清單編號8)。其中,「壓 模器具」,卷附職務報告經載為「海洛因壓模器」(同卷第 113頁),似依其外觀判斷,非不得併用千斤頂或適當工具 供壓製粉狀海洛因為磚狀之用,實務上亦有見查獲大量海洛 因併同查獲壓模器具者。就扣案之壓模器具、千斤頂等物如 何而來?陳張成先後證述不同,先於警詢稱該壓模器具為「 鐵塊」,與千斤頂均係「我外甥陳柏諺叫我帶過去的」(同 卷第11頁)、「那些很重的鐵工具都是我從我家搬到我車上 的,是我的外甥陳柏諺或是張智凱放在我家,再由我跟張智 凱搬到我車上,載去承租址。我不知道用途是什麼。」(同 卷第21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問:依警方蒐證過程, 你們是不是把貨物放在該處後就離開?)是,我們離開去車 行處理帳務。」「(問:既然你只是幫忙載貨物,為何你後 面又返回該租屋處?)因為我是做工程的,所以我家有放很 多器具,張智凱說他也有放一些器具在我仁安街的住處二樓 ,所以要我帶他去找。」「(問:為何你要讓他放器具在你 住處?)他什麼時候放的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張 智凱拿走什麼器具?)有的我知道。」「(問:〈提示標記壓 模器、不明鋼鐵一組照片〉這三個東西是什麼?)左上角照片 中的黑色物品的是我們做道路工程要用的,其餘的我不知道 ,左下角跟右上角的都沒看過。」「(問:為何他要把這些 器具帶去他租屋處?)我就只有幫他拿而已。」等語(同卷 第312頁),其中所指左下角之物即標記壓模器之物。被告於 警詢則供述略以:壓模器具、真空壓縮機、夾鏈袋、電子磅 秤等扣案物,均係「老哥」友人逕寄放於陳張成住處,嗣「 老哥」又指示該等物品應連同本案包裹另再交付「老哥」之 弟或友人,其並不知悉老哥寄放前揭物品是什麼等語(同卷 第40、41頁),於偵訊時則稱該等扣案物係先前「老哥」寄
放在其處,其拿去陳張成住處暫放等語(同卷第326頁), 所述不一。究竟實情為何?被告是否、何時知悉並管領該「 壓模器」在內之扣案工具?「老哥」何時、如何指示其於本 案包裹運抵後取出返回本案包裹處?該壓模器大小如何、用 途、客觀上是否足以壓製扣案海洛因粉為海洛因磚?為警初 查獲之情狀?被告所辯不知其存在,是否可採?凡此與被告 主觀上對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之預見與認知等待證事實非無重 要關係,而屬應調查之證據,客觀亦非不易調查。原審雖已 提示被告及陳張成相關詢、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而為調查(見原審卷第177至1 79頁),然就前揭事項均未究明,致未臻明瞭,與未經調查 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前揭有關扣案壓模器具等不利事證 ,僅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論敘何以與待證事實不具 關連性,亦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