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陳錦城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1、139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錦城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與某姓名不詳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共同或單獨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甘錫芳、黃思齊、黎振全各1次等犯行,因 而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 (均累犯),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羈押中即委託辯護人具狀向新竹市 警察局告發劉冬松為本案毒品上游,卻於112年3月21日才製作 上訴人之告發筆錄,警方函復第一審指告發狀內容與調閱結果 不符部分待釐清,然未據釐清,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上訴人在上開告發狀中,已指出交易前有由韋金龍試用毒品, 核與韋金龍於警詢所述相符,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已表明當時 尚有韋金龍之友人邱琬婷及劉冬松之配偶羅姓女子在場,邱琬 婷並有於112年7月3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相關證人筆錄, 所述內容亦與韋金龍相符,原審未能細查,遽以新竹市警察局
函復原審所附職務報告載稱上訴人與韋金龍就韋金龍係在交易 前或後試用毒品,供述有些許出入,且無其他方式可查劉冬松 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與證據法則不合。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偵查中雖稱毒品 來源係「廷廷」、交易地點係在○○市○○區,與上開告發情節不 符,然此不符尚待進一步調查,不能僅憑此等不符即認劉冬松 非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等語。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 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 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 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 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乙節,已詳為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冬松」,然據新竹市警察局函覆第一審稱 上訴人告發狀內容與調閱結果不符部分尚待釐清(見第一審卷 第105頁);再經原審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結果本案無查獲劉冬 松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來源(見原審卷第91頁),而證人韋金 龍、邱琬婷雖均證稱有在韋金龍住處見到劉冬松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上訴人,惟此為劉冬松所否認,且劉冬松涉嫌販賣毒品 予上訴人之案件,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向該署 查詢結果係劉冬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若拘提無著則會通緝, 嗣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電詢結果係拘提結果未回(見原審 卷第179、221頁),以及上訴人主張其於偵查時即已告發劉冬 松,係因偵查機關無任何作為,導致無法查獲云云,如何不可 採等旨,於法核無不合。又新竹市警察局函覆原審之結果,已 係該局函覆第一審後接續偵辦之結果,原審因認此部分事證已 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 誤。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