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046號
TPSM,113,台上,304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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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蘇彥榮





原審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號),由原審辯
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蘇彥榮係由其原審辯護人葉力豪律師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 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在通訊軟體LINE公開社群中刊登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 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與之聯繫,約定由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之藥錠15顆,及補貼300元車資,嗣於雙方見面交易時, 為警逮捕查獲而販賣未遂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為沒收之宣 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出於真誠之悔意而認罪,又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



高,且本案係警方陷害教唆挑起,上訴人並無販售毒品之意, 且僅參與收貨、預計出貨之部分行為,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如僅適用未遂規定減刑,仍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 有違法。
㈡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游,僅因未接獲通知,才無法指認監視器 畫面之嫌疑人,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依此減刑,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僅就刑度部分上訴,對於沒 收沒有上訴,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 有爭執,我認罪」、「同被告(按:指上訴人)所述」(見原 審卷第225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上訴意旨㈠中關於罪部 分(是否係陷害教唆、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等)所為指 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本此相同見解,說明上訴人雖供稱毒 品來源為「阿浩」,惟始終未陳明「阿浩」之姓名年籍及相關 可供檢警追查之資料,且原審先後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結果,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阿浩」之人或其他毒品上游、共犯,復未據上訴人指認監視 錄影畫面,及提供可追查資料,故仍無法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到案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 。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 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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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