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035號
TPSM,113,台上,303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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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張憶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9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6、89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張憶中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 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已詳敘其憑以 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期,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量刑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其處斷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已屬極輕,況所處之宣告刑係由最低刑度酌增量處有期 徒刑4月,實無所謂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另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亦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得 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再經綜合上訴人係有多次毒品前 科犯行之人,又於持有毒品之際,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予友人 謝政宏等情,並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況趨近最輕刑度酌為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刑期,故所犯上開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等旨。經核係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之適法量刑裁量,且



原判決所述上訴人關於職災工傷及需照顧患病母親之家庭生 活情況,係在指出此情僅屬一般量刑審酌事項,仍非屬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要件,且原判決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未有更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或量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上訴意旨猶以上開原審已審酌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原判決違法,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認定 販賣毒品事實,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有違證據法則部分 ,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執為指摘,殊有誤會,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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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