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977號
TPSM,113,台上,297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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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曾禹勝


原 審
辯 護 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陳庭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程之配偶 彭珮雯


被 告 王彥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曾禹
勝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曾禹勝陳庭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禹勝陳庭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禹勝陳庭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曾禹勝陳庭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以及對陳庭翊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曾禹勝陳庭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 理由中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曾禹勝陳庭翊一致部分:
  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文德(現已更名為張文德,以下仍稱徐 文德)之指證顯示,徐文德坐進曾禹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 座後,右前座之歹徒(按即陳庭翊)搶走其包包取出手機, 要其好好配合,說出手機開機密碼,否則要將其載往山上處 理,其不從,坐其左側之歹徒(按即王彥程)持電擊棒予以 電擊,其受不了,才說出手機開機密碼及依指示匯款等情。 體型壯碩之徐文德遭電擊棒電擊,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尚有不明。原判決未加究明,遽認曾禹勝陳庭翊有加重 強盜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庭翊部分:
  本件加重強盜之所得人民幣117萬元之流向及共犯間分配情 形,尚非不能調查。又第一審判決以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確 認共犯各實際分得強盜所得財物之數額為由,因認應由曾禹 勝等人平均分擔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依此計算出陳 庭翊之犯罪所得僅為人民幣292,500元(1,170,000÷4=292,5 00,經換算為新臺幣〈以下未說明幣別者,亦同〉1,248,975 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逕認加重強盜之所得人民 幣117萬元,均由陳庭翊取得(換算為500萬元),扣除陳庭 翊與徐文德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經支付200萬元與徐文德, 而對陳庭翊諭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00萬元,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自仍以 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 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 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 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 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 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 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 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原判決主要依憑曾禹勝陳庭翊王彥程所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徐文德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行車軌跡分析、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證 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曾禹勝陳庭翊加重強 盜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徐文德因經通知前往接 洽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甫坐上曾禹勝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後座,王彥程廖育偉分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電 擊棒、戰術筆,由左右兩側坐進自用小客車後座包夾徐文德 後,曾禹勝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新竹區路段來回行駛,途中包含陳庭翊在內,除了言語恫 嚇如有不從要載往山上處理之外,亦實際持前揭器械攻擊、 毆打徐文德,施以強暴行為。徐文德在狹小車室空間內孤立 無援,雖一度往前欲搶方向盤試圖引起附近警車注意,旋即 為其他人制伏、控制。徐文德乃電請大陸地區之友人按照陳 庭翊之指示,前後匯款11筆,至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至最後一筆匯款完畢,曾禹勝便駕車下交流道離開國道, 開往新竹市區讓徐文德下車等情。足見曾禹勝等人就是透過 前揭強暴、脅迫行為,以及利用人多勢眾的優勢,威逼孤立 無援的徐文德同意匯出人民幣,以當下客觀情況、態勢觀之 ,自屬足以壓抑徐文德決定是否匯款的自由意志,而達不能 抗拒的程度甚明等旨。原判決不採曾禹勝陳庭翊所持之辯 解,因此認定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 卷內各項對曾禹勝陳庭翊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曾禹勝陳庭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 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 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曾禹勝等人加重強盜所獲得之人民幣117萬元 ,全部匯入陳庭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為陳庭翊實際掌 控、支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陳庭翊有再分配給王彥 程、曾禹勝廖育偉之情事。而陳庭翊強盜得手之人民幣11 7萬元,經換算約為徐文德所同意之500萬元(以整數計,且 對陳庭翊較為有利),並扣除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徐文德, 亦即陳庭翊履行和解條件,業已支付200萬元(見原審卷貳 第281頁),而就餘款300萬元,對陳庭翊諭知沒收、追徵。 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與卷内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無 不合。陳庭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對陳庭 翊諭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00萬元,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 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曾禹勝陳庭翊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 證明力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曾禹勝陳庭翊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王彥程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 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彭珮雯即被告王彥程之配偶因加重強盜案件,為 王彥程之利益,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 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 彭珮雯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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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