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969號
TPSM,113,台上,296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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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
上 訴 人 黃偉哲




許愷哲


陳楷建(原名陳愷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5、19750
、20454、2296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6、159、254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黃偉哲陳楷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陳楷建、黃 偉哲所犯加重詐欺罪(按陳楷建、黃偉哲均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罪名之適用法律暨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其 中就陳楷建所處如其部分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27、31所示之刑,及黃偉哲之量刑部分不當,因而撤銷此等 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陳楷建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之刑,黃偉哲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楷建如 附表二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楷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10月。已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除已認黃偉哲所犯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而予撤銷第一審判決外,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 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併為前揭組織犯罪、洗錢之減刑事 由,有利量刑因子),且黃偉哲有意和解,然告訴人曲淑雲 無意和解,另參酌黃偉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復載敘黃偉哲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件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少,且本案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乃不予宣告緩刑之旨。經核既無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黃偉哲上訴意旨猶以未能和 解係因告訴人不願意出面,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審業已審 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所請緩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另陳楷建上訴意 旨僅泛稱「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難令其甘服」等語,而於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亦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許愷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許愷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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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