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
上 訴 人 魏莉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4、1096、1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魏莉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復斟酌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非居於本案 主導地位,主要聽從其他共同正犯之指示行事,且未因本件 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說明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情事,於法核無不合。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詞原判決量刑過重,導致上訴人須長期服刑 而有脫節社會之疑慮,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亦不合人道原則 ,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為不當,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