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張豐允
鄞素華
楊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官振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
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
㈠關於上訴人張豐允、楊程翔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張豐允、楊程翔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係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之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而均從一重論以前者,各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4年6月、4年,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張豐允
、楊程翔均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原審經調查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刑部分之判 決,分別改判4年4月、3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官振洋、鄞素華部分: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論官振洋、鄞素華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官振洋、鄞素華以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刑(競合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處4 年4月、3年9月)部分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沒收宣 告部分,駁回官振洋、鄞素華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㈢核原判決對上開㈠㈡部分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張豐允、楊程翔、官振洋、鄞素華(下合稱上訴人等)之上 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張豐允、楊程翔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係 指本於運輸之意而轉運毒品而言,若購入毒品後將毒品攜回 交付共犯,即不應再論以運輸毒品罪。原判決漏未說明楊程 翔對於運輸毒品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即逕行認定楊程翔運輸毒 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張豐允、楊程翔,固均為累犯,但依前開解釋意旨, 該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形態不同,難認張豐允、楊程翔 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再張豐允、楊程翔交易對象僅1 人,且咖啡包之成癮性較低,毒品亦經查獲而未流通在外,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併論,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論張豐允、楊程翔以運輸毒品罪,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以及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俱有量刑過重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㈡官振洋部分:依張豐允之供述,其告知官振洋保管之物品為 口罩,官振洋不知道其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鄞素華雖然有 拆開紙箱觀看內容物而對官振洋稱:「不是什麼好東西」, 但鄞素華未告知官振洋內容物究為何物,只說要盡快歸還等 語,是官振洋欠缺運輸毒品之故意。原判決認定官振洋知悉 所保管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理由矛 盾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鄞素華部分:
⒈案發當日張豐允只與官振洋聯絡,張豐允所為與鄞素華無關 。鄞素華只是與官振洋同車,因好奇而打開紙箱並懷疑其內
有可疑物品,但不能證明鄞素華知情且參與。又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認定鄞素華是官振洋的女友,實際上鄞素華 與官振洋是夫妻,此有2人之戶籍資料可憑,原判決之前開 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且事實並未記載鄞素華運輸、販賣毒 品之客觀行為,但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卻說明鄞素華 有運輸、販賣之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警方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及員警之證詞,張豐允、楊程翔在 清水服務區等待1、2小時左右,官振洋才開車抵達,官振洋 與鄞素華抵達後,官振洋只下車抽煙,鄞素華則沒有下車, 鄞素華、官振洋並未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談。倘官振洋、鄞 素華2人知悉張豐允斯時要交易毒品,不可能讓張豐允等候 多時。原判決認定鄞素華、官振洋2人知悉張豐允是要交易 毒品才從高雄出發載運毒品到臺中,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⒊依本院民刑庭會議決議及判決見解,運輸毒品乃由於運輸之 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因而與販賣、製造毒品 並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應對「運輸毒品」作限縮 解釋,倘在兩區域間僅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或單純持有 而零星持送,不得概論以運輸毒品。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 定鄞素華有運輸毒品之故意或客觀上有擴散毒品之現象、結 果,對有利於鄞素華之證據恝置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
㈠張豐允、楊程翔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 事實)為上訴。上訴權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而 對刑以外之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僅 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張豐允、楊程翔僅就第一審 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86、187、243 至245頁),原審亦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張豐允、楊程翔 之前揭上訴意旨中關於論罪部分之爭執,係就審判範圍外之 事項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
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張豐允、楊 程翔等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後,俱難認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難 率指其違法。又原判決另說明張豐允、楊程翔已因前案非法 持有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各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之罪,且前案罪質均與本案相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於法亦無不合。再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以張豐允、楊程翔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張豐允、楊程翔前揭關於刑部分 之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量 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鄞素華、官振洋部分: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鄞 素華之供述、指紋鑑定結果報告、採驗照片、採驗紀錄表、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以及證據取捨,認定鄞素華、 官振洋有事實一所載:知悉運輸之內容物為毒品後仍意圖營 利而共同將扣案毒品從高雄運往臺中以供販賣等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另就鄞素華、官振洋於原審 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各詞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 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另載 敘:①張豐允供稱其告訴官振洋紙箱內為口罩等語,不足為 有利於鄞素華、官振洋認定之理由;②鄞素華、官振洋與張 豐允、楊程翔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 ,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名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9列至第7 頁第3列、第8至9頁),又事實記載:鄞素華基於營利意圖 ,偕同官振洋自高雄北上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與理由 記載:鄞素華依張豐允指示駕車載運本案毒品咖啡包到場交 易,官振洋、鄞素華分工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合併觀察其前開記載,尚無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亦無未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之情形。鄞素華、官振洋之前揭 上訴意旨,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置原審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事實雖然誤認鄞素華、 官振洋夫妻關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有微疵,然該瑕疵並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除去該瑕疵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按之無 害瑕疵審查原則,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