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涂家豪
陳朱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
陳廷瑋律師(兼共同原審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5、18
956、18957、22580號),由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利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家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涂家豪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涂家豪、陳朱禹係由其等之原 審共同辯護人陳廷瑋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其等之利 益,以其等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貳、撤銷改判(即涂家豪)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涂家豪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別與張 元鎧(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陳朱禹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何潤龍各1次等犯行,因而論涂家豪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年9月(即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涂家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敘明如何經考量涂家豪之犯罪 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涂家 豪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 ,以及第一審量刑與所定執行刑過重等情,雖非可採,惟其曾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罪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第一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涂家豪之量刑,改判各量 處有期徒刑2年1月、3年10月(均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
經核原判決關於涂家豪部分,除下述之違背法令外,其餘部分 尚無不合。
惟按: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 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 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 上訴權。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㈡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涂家豪犯罪前科之 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依卷內資料,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答稱「無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見第一審卷第215至216頁),是檢察官於起訴及第一 審時,就涂家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 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認為涂家豪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涂家豪之刑,亦未援為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涂家豪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則未為涂家豪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既無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原審自不得逕行 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涂家豪之刑。乃原判決竟 以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涂家豪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為唯一理由,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加重涂家豪之刑,即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涂家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於科刑時對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核為有理由。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第一 審已敘明如何審酌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核其所定之 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 情事,不得率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亦同認涂家豪此部分之指 摘非屬可採,是涂家豪在第二審之上訴,應為無理由。原審不 察,逕以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涂家豪之刑不當為由, 改判加重其刑,致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於涂家豪不 利,自無從維持。而涂家豪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並不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爰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涂家豪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將涂家豪之第二審上 訴駁回。
參、上訴駁回(即陳朱禹)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陳朱禹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與涂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何潤龍1次之犯行,因 而論陳朱禹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即附表編號2所示),並為沒收之宣告。陳朱禹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陳朱禹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陳朱禹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陳朱禹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虞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陳朱禹之刑,自無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如何經考量陳朱禹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無情 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 言。
陳朱禹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 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