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黃臣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8921、8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臣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刑(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買賣人口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坦承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然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 有買賣人口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及買賣人口罪間之關聯性,即逕認上訴人有買 賣人口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林晉宇於另案之警詢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作 為認定上訴人有買賣人口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有違證 據裁判原則。又林晉宇手機内縱有被害人黃○○(名字詳卷)、 林○○(名字詳卷,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黃○○合稱「被 害人等」)之照片、健檢紀錄表、護照等相關資料,亦無從憑 以認定上訴人與林晉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有關,原審對此未傳喚 林晉宇或調取林晉宇之相關卷證予以釐清關聯性,僅以林晉宇 於另案所為之警詢陳述,逕認上訴人與林晉宇屬同一詐欺集團 ,有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被害人等雖已於第一審時到庭作證,然其等於柬埔寨機場再次 遇到上訴人時,相當生氣,惟黃○○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廖偉 庭通話後,即同意前往廖偉庭指示之地點,該通話之內容為何 ?又被害人等均係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竟要到國外貸 款,且地點從原本之泰國更易到柬埔寨,何以仍相信廖偉庭? 何況,王銘賢為何要幫被害人等墊付食宿費用?綽號「杰哥」 之人、王銘賢與被害人等之間關係為何,均未經確認,被害人 等於第一審時所述實有違一般常情及有前揭疏漏,原審未再予 傳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廖偉庭參與綽號「小歐 」之成年人所屬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對被害人等誆稱有至 泰國擔任人頭申辦貸款之工作機會,無論有無申辦成功皆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未特別標示幣別時均為新臺幣)30萬元之報 酬,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由上訴人 陪同出境前往泰國,再轉機至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並於同年 月30日凌晨5、6時許,由買受人即位於柬埔寨之不詳詐欺集團 接運,將被害人等載抵柬埔寨西港園區,再經轉賣3次至該園 區內不詳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杰哥」向被害人等恫 稱需聯繫親友匯款至連家承本案帳戶始能返臺,經黃○○之弟先 後2次共匯款50萬1500元後,因「杰哥」要求再支付3,000美金 ,乃由柬埔寨當地臺商王銘賢先行墊付,被害人等始獲釋放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僅構成幫助犯,伊之護照亦被收走,且在 被害人等被詐欺集團成員接走後,伊仍留在柬埔寨12天,最後 係透過友人聯繫臺商才回臺,無法排除廖偉庭亦係要將伊賣給 詐欺集團之可能,伊亦不知被害人等去柬埔寨後會被賣來賣去 ,主觀上並無買賣人口之犯意,不該當買賣人口罪等語,如何 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 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與證人廖偉庭、被害人等、楊品宣、邱靖 荃、詹利澤之證詞,再佐以扣押物品、被害人等之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黃○○之電子機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暨 匯款紀錄、連家承本案帳戶之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行動電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 補強證據,交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經核俱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顯非單以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 之唯一證據;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係依警員詹利澤之證詞及其所 提供之林晉宇行動電話截圖以說明詹利澤於111年5月5日拘提 林晉宇時,發現林晉宇手機內有被害人等之相關資料,經截錄 後詢問林晉宇,林晉宇稱係有人要他幫忙問器官買賣,以及如 何因該時被害人等尚未出境而認為林晉宇未參與詐欺被害人等 出境之事等情(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並未直接引用林晉宇之 警詢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原判決既認本件上訴人犯 罪之事證已明確,而未傳喚林晉宇作證或調取林晉宇之相關案 卷,尚難即謂有違證據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被害人等以證明其 等於機場時之人身自由情形,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 見原判決第13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答稱:「請律師陳述」,而其原審辯護人則除答稱請 傳喚被害人等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 第203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