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600號
TPSM,113,台上,260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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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王畯瑋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 訴 人 王泉鈞



王柏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泉鈞王柏勻王畯瑋( 以下合稱上訴人3人,原判決就王柏勻部分,於其理由欄肆 、四誤載為王柏均,應予更正)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之 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改判仍論處上訴人3人均共 同犯(修正前)私行拘禁罪刑,及各諭知相關之沒收(同案 被告盧忠義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撤銷改判處罪刑確定)。係依 憑上訴人3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案內其他與其等自 白相符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亦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 ,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就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敘明上訴人3人與共犯盧忠義犯罪之動機, 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李亮璿(下稱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犯罪手段及時間,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損害,彼等各人之 分工情節,王泉鈞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 深且重,上訴人3人坦認犯行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撤銷改判分別量定上訴人3人刑罰 (王泉鈞處有期徒刑1年2月,王柏勻處有期徒刑11月,王畯 瑋處有期徒刑9月)之理由,已因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而異 其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 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 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3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王柏勻王畯瑋部分未諭知緩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 言。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 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或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指摘刑 之量定違法。
四、王泉鈞王柏勻上訴均漫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 刑,亦加以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王柏勻上訴另 以原判決於敘明何以未宣告緩刑時,僅泛稱其行為對社會秩 序之維護造成危害,與認定本案所犯罪名所保障之個人自由 法益矛盾,亦未說明其行為何以造成危害,有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王畯瑋上訴意旨則泛稱其並未參與 其他共同被告前段犯罪之行為,其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損害等,與其他被告並不相同,原審量刑時竟與 其他共同被告等同視之,與本案類似或更嚴重他案均能獲得 易科罰金機會,原判決量刑顯然輕重失衡,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摭拾其 中片段,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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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