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豪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宇豪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⒈警方經訪查事發在場之人員,佐以案發現場監視器,已可知 悉被告係與被害人即死者羅泓欽發生衝突之人。嗣被告雖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惟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又被告自知已遭警方鎖定,迫於情勢而到案,係惡意 藉自首規定,以求減輕其刑。此與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避免有使犯人恃以犯罪,惡意濫用自 首制度遂行減刑之不法目的之旨不符,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亦不得減輕其刑。原判決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彌補被害人之
父母即告訴人羅有良、寸慶松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害人家屬 承受難以回復之傷痛等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11月, 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部分: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恩怨,並無將其殺害之動機。 又依證人即事發現場之威斯汀酒店服務生黃俊豪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被害人有喝酒,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拿出 小刀,叫被害人不要過來;同店服務生劉力維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有3、5位同仁幫忙攔阻被害人,他一直揮拳,他體 型龐大,一下子就被他推開、衝出去等語。可見係被害人先 揮手攻擊,被告僅站立原地持彈簧刀指向被害人之左肩,單 純嚇阻被害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而被害人身材高大,不 顧他人攔阻逕自衝過來,被告隨即後退,惟瞬間彈簧刀竟刺 入被害人之心臟,純屬意外,參以彈簧刀之刀刃僅7公分, 而刺入被害人體內竟達約11公分(連刀柄),可見係被害人衝 刺之力量所致,並非被告緊握彈簧刀所致,且此為被告主觀 上所不能預見,參以被告未有進一步之攻擊動作,益顯被告 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 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黃俊 豪、劉力維、顧大豪、高承儒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相)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扣案彈簧刀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 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 進一步說明:黃俊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有作勢要 攻擊的動作,被告往後退,並拿出一把類似折疊刀,叫被害 人不要再過來,有威嚇的感覺,……我勸阻他們時,被害人忽 然衝過來,就看到他身上開始流血;劉力維於第一審審理中 證稱:我阻擋被害人,黃俊豪阻擋被告,中間還有3至5個人 ,……,我攔不住。被告跟被害人距離,約2個肩膀的寬度各 等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刀子舉在我胸前,手是平 舉,刀刃朝前等語。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穿刺傷呈現由「上往下」約45度夾 角,由外向內右(由左向右)夾角約30度,約位於左第二、 三肋間穿過肋膜囊腔、心包膜囊積血塊200公克,並刺入心 臟右心室,造成左、右肋膜囊分別有300、350毫升血胸,胸 部穿刺傷達11公分(無法排除局部刀柄連結刀刃刺入胸腔內 之可能性);死亡原因為酒後左胸單一穿刺傷、心包膜囊、 心臟,造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 亡等情。可見被告明知人體左胸部為人體血脈及心臟、肺臟 等重要臟器所在部位,而其所持扣案彈簧刀(全長約16公分 ,刀刃長約7公)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鋒利刀刃,應可預見 若持之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 臟等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 果,仍於被害人靠近之際,手持上開彈簧刀迎向被害人之左 胸,顯見其係基於縱使上開彈簧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因而致 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另依黃俊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害人有拿酒瓶攻擊被告;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在30 1大包廂內口角衝突時,被害人拉著吳政霖要走了,走到門 口被害人又說叫我待在這裡,他要叫人,我跟他繼續嗆,被 害人又再嗆我,我才把彈簧刀拿出來各等語,均難認被害人 對被告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以及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 規定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其無殺人之故意,且係正當防衛,原判決論以殺人罪 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 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係為使犯罪事實易 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自首規定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惟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 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又事實審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否,得綜合卷證資料而為審酌判斷,如 已說明其理由,尚難遽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9時40分,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為行為人及犯罪情節而接受裁判。至於刑案呈報單「 違反事實」欄記載:「二、後續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明犯 嫌為黃宇豪……」,以及黃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記載 ,黃俊豪於111年9月3日「9時30分」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 等情。惟證人即承辦員警潘冠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製作 黃俊豪之筆錄,而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由同事製作後給 我,紀錄表上之時間有誤。因我在9時48分後才開始製作( 筆錄),所以黃俊豪是在9時48分以後才指認(被告),此 有(黃俊豪)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現在時間10時12分筆錄 暫停」可以證明。在做筆錄之前,我有先看監視器,但在沒 指認之前,我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等語,可見黃俊豪 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係在被告自首犯行之後,且 警方雖查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但並不知悉犯罪嫌疑 人,而未發覺被告犯罪。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其情 節,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 決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 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違法云云,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