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許益銘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6、16585
、1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許益銘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至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 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四、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阮桂玲(上訴人之女友 ,經判處罪刑確定)、陳柏昕(明欣旅行社負責人)之證詞 ,佐以阮桂玲之友人徐氏孝、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均 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徐氏孝等4人)之護照影本、旅客入 出境紀錄表、對話簡訊擷圖、上訴人於明欣旅行社之刷卡明 細、收據、訂房請款單、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徐氏 孝與「阿南」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函文、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X光檢視照片、機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大麻花共217包、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關於上訴人係基於縱使徐氏孝等4人出國 運輸帶回或走私之「貨物」為管制物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在明欣 旅行社,依阮桂玲之要求,刷卡墊付徐氏孝等4人出國之機 票、住宿等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7千元,構成幫助犯部 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阮桂玲為男友朋友,關係至為 密切,阮桂玲並未一同出國,衡情應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辯, 全無過問原因,逕依阮桂玲要求而刷卡代墊徐氏孝等4人之 高額出國費用;上訴人已知阮桂玲與徐氏孝等4人資力均非 寬裕,不可能去加拿大觀光旅遊,並於偵查中自承知道「他 們要去帶貨」。參以阮桂玲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知道該筆 刷卡費用係徐氏孝等4人要去加拿大的機票錢,其有告知上 訴人,其曾幫「南哥」介紹李玉欣從加拿大帶貨去香港,而 與李玉欣各得10萬元、60萬元,本件「阿南」傳訊告知要購 買準備4個鋁製行李箱,其不懂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上網 查詢後即帶其去義大(購物中心)尋找等語,及陳柏昕證稱 :刷卡當日,住宿日期、飯店與房型選擇等均由女生(即阮 桂玲)決定,男生(上訴人)付錢,男生有說「為什麼不住 比較便宜」等詞。足認上訴人雖均係配合或應允阮桂玲之要 求,然其對於前往加拿大者為徐氏孝等4人,阮桂玲並未同 行,及徐氏孝等4人此次出國應可獲得高額報酬,均了然於 心,並協助阮桂玲挑選至加拿大「帶貨」用的鋁製行李箱。 對於阮桂玲所安排進行之徐氏孝等4人出國之目的,可能係 走私違禁物品或從事毒品相關犯罪,自有預見可能,猶先墊 付費用,自具有幫助阮桂玲及徐氏孝等4人順利走私運輸違 禁物品或可能為毒品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其代為刷卡支付日 後行程所需之機票與住宿費用,則屬給予本件走私管制物品 或運輸毒品犯罪重大助力之幫助行為。衡以上訴人曾於111
年3月30日(徐氏孝等4人出境日)傳送「如果他們回來也是 有事」之訊息予阮桂玲,上訴人並於甫到案之偵查階段,數 度供稱其發送上開訊息係因擔心徐氏孝等4人「做壞事」、 「做不該做的事」、「如果他們去做壞事會影響到我……他們 要去帶貨」,益證其對於徐氏孝等4人係要從事走私等犯罪 之出國目的,已有所預見無誤。縱上訴人未明確知悉走私物 之品項內容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係出於若係大麻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 罪所持:其係臨時依阮桂玲之請求幫忙先刷卡,對於徐氏孝 等4人去加拿大之目的並未過問,不知係為攜帶大麻回國, 阮桂玲僅表示李玉欣他們是走私香水等語之辯解,及阮桂玲 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改證稱:其臨時請上訴人幫忙刷卡,上訴 人僅屬墊付,並未詢問確認原因,亦不知徐氏孝等4人出國 目的等詞,斟酌判斷後,說明如何不足採信、或何以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又現一 般人使用之所謂「帶貨」一詞,固可能係指自國外購買商品 回國販售牟利,然原判決已依憑阮桂玲有告知上訴人,其曾 介紹他人出國至加拿大「帶貨」回臺並獲取高額報酬,及上 訴人事前知悉「他們要去帶貨」等情,並斟酌卷內其他事證 後,如何得認所謂「帶貨」係指運輸走私管制物品或毒品之 行為,以及上訴人就本件何以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敘明其論斷所憑。核無違誤。而上訴人確基於不確定故意並 為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時 ,均回答「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 明,未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遭告知或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實無幫助 運毒之故意。原判決未考慮其他反證,亦未斟酌現一般人對 「帶貨」一詞之理解應與走私毒品無關,僅以上訴人對於他 人出國目的,可能係走私違禁物品,有預見可能為由,逕將 「帶貨」解釋成走私毒品,以推測方式遽認其有幫助故意, 適用證據法則顯然不當,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未就上訴 人主觀上除幫助走私外,何以尚具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予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不喜歡阮桂玲與「阿南」、徐氏孝等 人走太近,已於事前勸阻阮桂玲不要出國,係因阮桂玲哭求 下始勉為其難刷卡墊錢,之後亦因阮桂玲未還錢而屢予催討 ,並於徐氏孝等4人出發前打電話至旅行社詢問退票事宜, 揚言取消機票,而有阻礙出發之行徑,有阮桂玲、陳柏昕之 證詞及上訴人傳送予阮桂玲要求還款之簡訊可憑。原判決認 上訴人未予過問而刷卡墊款,且將上訴人與阮桂玲討論債務 時所傳「如果他們回來也是有事」之訊息,斷章取義解釋為 預見會有事,除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未就有利於其之上開各 情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除依 憑上訴人傳送「如果他們回來也是有事」予阮桂玲之訊息內 容外,另係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其擔心會受徐氏孝等4 人出國「帶貨」做壞事之影響等語,說明其對於本件出國目 的係要從事犯罪行為一節為有預見,並非單僅擷取上訴人與 阮桂玲間部分簡訊內容即為論斷。且原判決已敘明阮桂玲雖 未依承諾於刷卡後數日內還款,上訴人除頻向阮桂玲催討, 並因不滿而向旅行社詢問退票,惟上訴人刷卡時既係基於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已因刷卡付款而完成幫助行為,徐 氏孝等4人因而得以順利出國運毒,上訴人復無其他實際阻 止犯罪之舉動,故上訴人所辯有向阮桂玲催討款項,亦有去 電旅行社欲退票等節,並不影響其於本案幫助犯行之成立, 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核其論述 尚於法無違。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不欲阮桂玲與「阿南」 等人接近、阮桂玲事前隱瞞自己負責旅費事宜及哭求上訴人 替其刷卡等節,至多僅屬上訴人幫助犯罪時之情境或自身考 量與動機,與犯罪成立要件無涉。原判決縱未論敘,於判決 亦無影響,核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執以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事實已載敘:阮桂玲依「阿南」之指示,經由上訴人 之協助,於111年3月29日與徐氏孝、李玉欣等人去購買4個 鋁製旅行箱等語。並引用阮桂玲所稱其向上訴人詢問「阿南 」所謂鋁製行李箱為何,上訴人就上網查,並帶其至義大「 買」之證詞(依阮桂玲所述,該次實僅挑選,並未當場購買 )。即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協助阮桂玲選購」欲使用之行 李箱。至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亦協助李玉欣先行購買『鋁 製』行李箱至加拿大帶貨」,用語雖欠精確,惟其認定上訴 人提供阮桂玲選購行李箱之協助,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協助李玉欣等人先行購買行李箱,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 人有參與阮桂玲等人運毒犯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為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旨。並未 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行為人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犯意聯絡,亦 未認其為「主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間 並無事先之謀議,倘上訴人真為幕後主謀,何以要在隱匿其 餘所有犯罪細節之下,故意留下以自己名義刷卡之證據,實 不合理,可徵其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全然不知情等語。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 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