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221號
TPSM,113,台上,222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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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王世宗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78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
9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世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共3罪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如其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共4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必須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例外情形。始得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予以採取。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 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認證人即購毒者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 志慶、楊清安(下稱王志文等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惟僅說明警員於製作筆 錄時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播放錄音供證人回憶,無證據證



明警員有刻意誘導,卻未判斷該等陳述是否無從以偵訊或審 判中之陳述替代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認有傳聞 例外之適用,顯非適法等語。查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併採用之 王志文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與原判決另採用之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並無 差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併以之為 論罪依據,雖有採證上瑕疵。然此證據縱予除去,依王志文 等5人偵訊時之證述及原判決所引之各補強佐證為綜合判斷 ,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 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 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 ,定其取捨。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蔣添盛(購毒者)及王 志文等5人(下稱蔣添盛等6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譯文、Google街景地圖、上訴人 與鄭志慶之手機訊號比對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 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添盛等6人之 事實,業據蔣添盛等6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以王志文與 上訴人通話之初,僅以暗語表明「要1個」,上訴人隨即明 白並允諾前往王志文住處,且於途中偶遇巡邏車而雙方討論 如何因應;甘啓祥通話時向上訴人確認其要「一樣2張」, 並於抵達約定地點通知上訴人時,經上訴人回以「好」;鄭 文生與上訴人通話時雙方提及「還要那個」、「1500」、「 15」,旋相約見面;鄭志慶使用「那個」、「用好一點的」 之隱晦簡短用語,上訴人旋即明白,雙方因而相約見面;蔣 添盛與上訴人以「領錢」、「領我之前跟你拿的這樣」、「 好,3000的要等一下」等用語,雙方即知真意,約定見面, 蔣添盛尚稱「很趕」;楊清安於通話時對上訴人請託,上訴 人表示「錢先拿給我,我才好聯絡」等語。如何均與一般毒



品交易為躲避查緝之對話模式或情境相當,得與前揭指證上 訴人販賣毒品之證詞相互補強,而足認可採。對於王志文等 5人於第一審均翻異其詞,王志文證稱:有約妥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然上訴人未出現,其先前係順著警員及檢察官之要 求而指認上訴人;甘啓祥證稱:通話內容是借款或要求還款 ,其係勒戒期間遭警方提訊,要求隨便指認上訴人,始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鄭文生證稱:其要向上訴人借款,始前 往約定地點,惟上訴人未出面,且警員告知上訴人已承認, 若不配合指認將對其不利;鄭志慶先證稱:其欲向上訴人購 買海洛因,但上訴人2次均未出面,又改稱:僅其中1次為了 還錢而與上訴人見面,及宣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正處毒癮戒 斷期間,警員告知上訴人已承認,盡快製作筆錄即可回去; 楊清安證稱:其係出資和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原判決則說明斟酌上開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先前偵查 所述矛盾不一致,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客觀情事不符 ,質以邱一峯更證述並無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 所稱要求配合指證上訴人犯罪之情,因認均屬事後維護上訴 人之不實陳述,不能採信。復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 為僅係聯絡還錢、討論工作、搬運物品等事宜始與證人通話 等詞之辯解,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列說 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前揭證人之指證,無補強證 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證人間之對話內容,均語意隱晦不明, 無法證明雙方已碰面之事實,況上開證人已於第一審翻供, 證詞前後不一,是否有其等所述遭警員威脅利誘而誣指上訴 人販毒之情,亦屬可疑。邱一峯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為期2 個月,卻未依通訊監察結果,調取公共場所之監視器畫面或 即時啟動調查,亦無任何跟監照片或其他補強上訴人販賣毒 品之證據,本件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等語。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 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是否與證人碰面,乃至於有無毒 品買賣交易,上訴人與證人供述不一,上訴人曾向警員及檢 察官表示欲調取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示清白,但



檢察官僅查詢雙向通聯歷程,未予調取畫面,亦未説明何以 無法調取,對於與案情有關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請調 查證據,有原審筆錄可稽。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因本件 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檢察官 未於偵查中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證據,指摘原判決違法,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 上訴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 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 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僅敘述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未就有關轉讓禁藥、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載敘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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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