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212號
TPSM,113,台上,2212,202408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卓鈺鈞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5、8491號,112
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鈺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係因盧星樵〈已判刑確定〉委託,其遂找友人吳 秉翰〈已判刑確定〉代收包裹,民國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 許,吳秉翰在基隆市○○路OO巷OO弄OO號前簽收內裝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時遭逮捕等事實),佐 以盧星樵、吳秉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票(主提單號碼:406-OOOOOOOO)、收 貨人聯繫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快遞業 者,下稱美商優比速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收貨人郵 寄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予美商優比速公司、收件人係吳秉翰快遞貨物照片、扣押貨物照片、吳秉翰卓鈺鈞於通訊軟 LINE的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11223001180號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檢附卓鈺鈞於該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卓鈺鈞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扣案本件包裹等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盧星樵說他 有電子菸包裹,可能會涉及行政罰或藥事法,請伊找人收包 裹,因吳秉翰缺錢,伊就介紹吳秉翰提供證件代收包裹,伊 只是幫盧星樵找人收包裹,不知是國外寄來的毒品,且未和 盧星樵提及報酬,伊只是幫他找人,找到吳秉翰代收後,告 知盧星樵,盧星樵說要給吳秉翰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 伊只是單純幫他找人代收,未和盧星樵談自己可得到多少報 酬,亦未收到報酬或好處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主 觀上對於吳秉翰收取之包裹內容為大麻,有所預見或認識。 另盧星樵所稱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龍」 ,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偵辦中,現通緝中 )有給報酬7萬元,7萬元全數都給上訴人一節,雖不無瑕疵 。惟盧星樵所指在111年10月25日存現金3萬元至上訴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為本案約定之報酬一節,前後所述 一致,又有交易紀錄為憑,時間亦相符,故就上述3萬元部 分,盧星樵之證詞為可採。至於盧星樵到案後,於偵查中供 稱:劉○翔說他要找人代收之包裹是電子菸油產品,上訴人 也有問我包裹內是何物品,我回答是電子菸、電子菸油等語 ;於第一審證稱:劉○翔說包裹內是電子菸油產品,上訴人 也有再三問我包裹內是什麼,我說是電子菸油等產品等語, 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偵查程 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 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 限制。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 問,是否為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 響證人之陳述而異。如其訊問內容,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 ,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 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並非法所不許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



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 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且有關詰問之異議及其他調查證據 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 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外,應 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本件盧星樵於偵訊之供 述,縱令檢察官有以誘導方式訊問,惟既無從證明檢察官係 為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自不能任意指盧星樵之偵訊證詞為 不可採。至於盧星樵於第一審作證時,即使法官有誘導訊問 ,依上開說明,亦難指為違法。何況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 人既未異議,有第一審法院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其異議權自已喪失,亦無從據此指摘盧星樵於第一審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係不可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盧星樵並 未允諾伊找人代收包裹有何報酬或好處,伊不知包裹內有大 麻,吳秉翰之2萬元報酬係盧星樵向吳秉翰領取包裹時,由 盧星樵直接交付吳秉翰,至於伊交付吳秉翰之1萬元,為借 予吳秉翰之款項,與本案代收包裹無關。關於盧星樵是否交 付報酬予伊一節,盧星樵為脫免其收受報酬之事實,於偵訊 及第一審均閃爍其詞,且其證詞係出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誘導 ,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 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