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207號
TPSM,113,台上,220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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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劉家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2、160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家云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 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 ,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是若該正犯或共犯先 於或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惟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 之來源無關,或有偵(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正犯或共犯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 源者,嗣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 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立法者採取「必 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裁量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曾向偵查機 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 偵查機關有無據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倘未加 調查或調查仍不完足,致事實未臻明白,如遽行判決,又未



為必要之說明,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述其僅負責幫陳相瑋與買家傳 遞訊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係同時在場遭警查獲之 陳相瑋所提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卷第52、62、 329、331頁),並提出陳相瑋於本案案發前1日傳送之電子 菸油照片、影片,及案發當日上訴人傳送現金照片予陳相瑋 要其至交易地點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65、68頁 )。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陳相瑋涉嫌與上訴人共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陳相瑋,似非 全無依據。另陳相瑋雖與上訴人同時被警查獲,然依卷附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與上訴人間之WeChat對話紀錄、FaceTime 對話譯文(見同上偵卷第41、305至316頁),及證人鍾玉杉 於第一審時證稱:查獲當日喬裝買家進入約定房間時,是女 生(即上訴人)與之交談,待確認金額後,上訴人撥打電話 ,另外3人才將大麻菸油帶過來交給上訴人,伊忘記是3人中 的何人拿過來。完成交易後,馬上通知在外埋伏的員警將他 們查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5至216頁),警方原先鎖定之 毒品交易對象似為上訴人,而非陳相瑋,嗣陳相瑋出現在毒 品交易現場,是否為警方事先預見?在上訴人供出本件毒品 之來源前,警方是否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相 瑋即為上訴人交付毒品之上手?尚非全然無疑。基此,上訴 人似於警詢、偵查中即供出本件毒品之來源係陳相瑋,則陳 相瑋究否為本件毒品之來源?具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是否依據上訴人前開供述,因而確實查獲陳相瑋及其犯 行?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 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並屬法院量刑之基礎,且上訴人 於第二審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主張其於警詢供出毒 品來源,原審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為必要之調 查及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 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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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