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150號
TPSM,113,台上,215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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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蕭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福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已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網友「納維布魯」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即西元2020年10 月1日),在網路發表「【南投】容易到達卻又有氣質的清 涼地.武界路中坑瀑布-健行筆記」之文章。對於上訴人而言 ,係屬傳聞證據。雖原審於準備程序時,並未詢問上訴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有原審113年1月9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審審理時已提示該證據予上訴人表示 意見,上訴人僅表示尊重庭上判決,棚架我已經拆除了等語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原審113年2月6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皆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等旨。雖說明稍嫌簡略,但於法無違。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謂上開網路文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採 為證據,原判決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有所 違誤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以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 成要件。雖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 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 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另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前案違反水 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縣○○鎮○○段1096、1111地號 土地之產業道路上架設活動式鐵架,及在東埔段1106地號土 地搭建帳篷等事實),佐以證人洪○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年7月21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資料、111年 1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6號卷、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網路社群媒 體臉書「中坑瀑布自然生態區營地」粉絲專頁於109年7月24 日、112年8月24日之列印畫面、網友「納維布魯」於109年1 0月1日在網路發表「【南投】容易到達卻又有氣質的清涼地 .武界路中坑瀑布-健行筆記」文章之列印畫面(含現場拍攝



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欄杆跟棚架都是活動式,沒 有定著在土地上,欄杆是為了防止遊客隨意進出,棚架是整 理東西怕淋雨臨搭設的,整理完約1個禮拜多就拆除云云, 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在上開東埔段1105、1106地號土地 經營「中坑瀑布休閒生態區」,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皆於理 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 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 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 ,謂其在上開東埔段1105、1106地號土地上搭設之棚架,具 有一定之活動性,可輕易拆卸移除,既非定著於土地難以移 動之固定設備,難認已對本案土地建立繼續性、排他性之占 有支配關係,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占用要件不 符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水土 保持法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及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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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