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129號
TPSM,113,台上,212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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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戴碩賢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不含SIM卡)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 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碩賢確有第一審判決所 載私行拘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扣案上訴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即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諭知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 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 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固引用 第一審判決記載以扣案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iPhone12 PRO 手機1支,係上訴人所有,與其他被告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等旨( 見原判決第21頁第4至8行、第26頁附表三),惟查,依上訴 人民國110年5月7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手 機其廠牌及機型為蘋果公司iPhone12 PRO,且係於同日經警 搜索查扣,與109年2月19日案發時間已相隔年餘(見第1309 號偵他卷第159至183頁),而iPhone12 PRO系列手機為蘋果 公司於109年10月間開始販售,亦有蘋果公司相關網頁資料 可查,則上訴人主張扣案iPhone12 PRO手機(不含SIM卡) 為案發後所購買,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即非無據,而此情



亦據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 6頁),依上開說明,該手機部分既為上訴人案發後方購入 ,即與私行拘禁犯行無關,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 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仍 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該手機 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不影響上訴人之罪刑 部分,自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附表三編號4之 手機(不含SIM卡)沒收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碩賢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單純提供帳戶予證人高証賢匯款,對妨害 自由行為並無助益,告訴人王仲齊於原審已表示其無妨害自 由行為,無對其提出告訴,足證告訴人簽立本票時身體未受 拘束,其主觀上無利用其他被告私行拘禁之行為,原審不查 ,即認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及犯行,於法有違。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被告蔡旻 軒(與後述之李哲瑋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告訴人王



仲齊、證人高証賢部分不利之證言,酌以卷附告訴人遭毆打 之相片、匯款單據、本票4張及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同案被告蔡旻軒李哲瑋 等人以肢體攻擊、拘禁等手段向告訴人逼債,猶利用此一條 件及狀態,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在其小客車上收受告訴人 簽發之本票,其等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構成要 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就告訴人改稱上訴人 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上訴人主張已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蔡 旻軒,主觀上無私行拘禁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等說詞,如何委 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論 以前揭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私行拘禁 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 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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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