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103號
TPSM,113,台上,210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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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廖文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林三元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徐國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李子容



孟繁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訴字第120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618、7577、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文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文祺有如原判決(民國113 年3月12日判決,或稱乙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與上訴人李子 容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廖文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 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未使該共同被告 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而為陳述,逕以其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



被告對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自有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以李子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請 看垃圾場的地形圖,圍牆裡面有很多垃圾,圍牆外面也是有 一堆垃圾,就是早期的臨時場,同一個大門進去,一個在右 邊,一個在左邊,右邊是臨時的,大約2分地,左邊再左轉 進去大約1.8甲,倒在外面(右邊臨時場)目視就一定會看 到,我一定要跟廖文祺講,因伊不可能沒有看到,車子開進 去右手邊也是垃圾,照片車頭左手邊那邊也是垃圾(本院卷 二第85頁),所以倒在那邊伊一定會看到,怎麼可能沒有辦 法看到,廖文祺伊上班就是在照片左邊那個管理室,車子進 去門口進去右手邊就可以看到垃圾,右邊是臨時場,臨時場 再過去後面那邊就是正式場,裡面還有一個門可以進去的。 臨時場、正式場兩邊都有倒(本院卷二第84頁),車頭進去 的是臨時場,管理室後面是正式場,那是四周都有圍牆圍著 。如果我沒有跟廖文祺講,他一定會發現,所以一定要跟他 講,垃圾場就我們兩個人,清潔隊司機都是晚上去倒,那時 候都是暗暗看不清楚,無須疏通,但一定要疏通廖文祺,不 然事情會爆發。」等語,資為認定廖文祺有本案犯行憑據之 一(見乙判決第17頁)。惟李子容前述各詞,係原審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命廖文祺與其原審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 辯論後,始由原審審判長暨受命法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之 陳述,此有原審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可徵(見原審卷㈤第1 28至139頁),不僅非使李子容以證人地位為陳述,予廖文 祺行對質詰問權,甚且未曾予廖文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該陳 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前說明,李子容該部分陳述 ,不得逕採為不利於廖文祺之證據,乃原判決採為證據,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罪判決書如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GP S光碟紀錄顯示,該車於109年1月21日14時19分至30分,有 長達11分鐘停留在廖文祺住處附近之異常情形,作為李子容 指稱:其於109年1月21日駕駛前開車號垃圾車至廖文祺住處 附近之檳榔攤,在車內交付廖文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 款等語之補強證據,而認定廖文祺有與李子容共同為前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等情(見乙判決第15頁)。惟稽之卷內 資料,廖文祺始終否認曾收受李子容交付之款項,復辯稱: 是其鄰居於109年1月20日在自宅舉行喪事,並與清潔隊約定 翌(21)日下午進行喪事廢棄物之清運作業,車牌號碼000-



00號垃圾車之GPS路線圖始呈現前揭紀錄等語,且提出訃文 為憑(見第一審卷㈤第323、324、347、349頁、原審卷㈤第14 6頁)。然原判決就廖文祺上開辯解及所提之證據資料,何 以不足採納,並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另李子容就交付廖文祺之賄款數額部分,固一致陳稱:其與 廖文祺約定,業者每傾倒1次廢棄物即給付廖文祺5千元賄款 。嗣應廖文祺要求,於109年1月21日先預付20萬元款項,後 續再依上訴人孟繁強傾倒廢棄物之次數扣除1次5千元等語( 見偵字第6618卷㈢第8、293、294、296、386頁、第一審卷㈣ 第43至48頁)。惟就除該筆20萬元外,有無再支付賄款,於 偵查及第一審均稱:廖文祺後續雖向其索取費用,但其未再 給付,廖文祺實際上僅取得之賄款為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6618卷㈢第296、467頁、第一審卷㈣第49至50頁),迄至原審 始改稱:嗣廖文祺要再拿1萬5千或2萬元,其經與廖文祺結 算後,再支付2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19、125頁)。 乃乙判決就李子容所為除20萬元外,未再支付廖文祺任何賄 款之證言,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逕以廖文祺與 李子容合作讓業者傾倒廢棄物共計41次,每次5千元,合計 為20萬5千元,李子容於原審所稱再給1萬5千元或2萬餘元云 云,應係記憶有誤,而認廖文祺就本案共計收取20萬5千元 之賄款乙節,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不相一致,乃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乙判決 事實欄認定廖文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 2月底(見乙判決第6頁),惟其理由欄於量刑審酌時,卻載 敘廖文祺違反負責管理雲林縣崙背鄉豐榮衛生掩埋場(下稱崙 背掩埋場)之稽查義務長達7個月之久之程度(見乙判決第3 0頁),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廖文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廖文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李子容有如乙判決事實欄㈠㈡㈢、孟



繁強有如該事實欄㈡所載之各犯行,而上訴人徐國昌則有原 判決(112年8月2日判決;或稱甲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子容如乙判決事實欄㈡㈢ 及孟繁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子容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刑,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刑 (均各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論處孟繁強共同非公務員犯 交付賄賂罪刑(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均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就乙判決事實欄㈠部分,論處李子容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刑,及就甲判決論處徐國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刑(李子容徐國昌均各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罪),並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李子容徐國昌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為 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甲判決已說明徐國昌所犯如 其附表二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 90所示,共計32次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各應從一重論 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該32次犯行,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係基於收受 賄賂之單一犯意、目的,且收受賄賂對象均係孟繁強,而認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旨,核其 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要無徐國昌上訴意旨所稱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乙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李子容於109 年間,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曾淑貞同意,允許李明 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無償載運(純)磚塊、水泥進 場鋪路並應由清潔隊班長連駿昇監督進場。惟李子容竟基於 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接續犯意,以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自109 年4月至8月間,讓李明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棄置,均未經曾淑貞連駿昇監督 檢查,使李明聰獲利共13萬2千5百元等旨。而其理由欄貳 ㈢之⑵內,則係說明如何認定李明聰前述在崙背掩埋場傾倒廢 棄物,事前並未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內部書具簽呈以付 費方式委託為之,李子容所辯有經該所簽呈核准云云,不足



採納之理由。其理由欄此部分說明與事實欄上開認定,係屬 不同之二事,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李子容上訴意旨此 部分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始得為之。李子容徐國昌上訴意旨所指李子容如 乙判決附表一、二分別所示之12次、90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行,徐國昌前述之3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均有 間,應論以數罪云云,乃主張較乙判決與甲判決所認各僅成 立接續犯一罪為不利,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乙判決已敘明孟繁強本案犯行,如 何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孟繁強關於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並採信孟繁強所為其非主謀、主導者,僅係司機等語之 辯詞,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孟繁強上訴意旨漫言其僅係單純司機,並非操縱主 宰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李子容徐國昌孟繁強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 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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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