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勝閔
被 告 楊清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勝閔及被告楊 清男(下合稱被告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接受告 訴人林采瑤及洪永昌(下或合稱告訴人等)之委任(託), 在香港英皇金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金業公司)所設黃金等 貴金屬投資交易平台,全權代為操作黃金現貨指數期貨交易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關係論處被告等共同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下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係向投資人為設有停損點及保證獲利分潤之宣傳 ,則被告等顯係利用客戶之投資款,充為其等操作黃金現貨 指數期貨交易之資金,藉以創造己方最大獲利,進而分潤予 客戶,此與一般全權受託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多僅向委任人 收取手續費之情況不同,足見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投資款,均屬被告等因實行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審就此未加 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應否沒收之論斷理由,考諸其 他相類案例,殊有違誤。又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等均有 違反銀行法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危害性非輕 之金融罪行等情狀,量刑不當,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 持,亦屬可議云云。
㈡、顏勝閔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均係自行獲取相關資訊後, 始決定在英皇金業公司開戶從事黃金現貨指數交易,伊並未 促使其等形成投資決意,且伊與楊清男亦未接受其等委任代 為操作上開交易,遑論洪永昌係經由林采瑤之推介而投資, 要與伊無涉,此徵諸伊未曾從告訴人等投資上開交易之過程 中獲得任何報酬或費用益明。又上開黃金現貨指數交易,並 非以買賣標的未來特定期間價格之結算差價作為交易內容, 復無交易人被強制平倉之期貨交易特性,顯非期貨交易法所 規範之期貨交易,則伊縱代告訴人等操作上開交易,亦不成 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再許佳玲及許資婉同為上揭交 易之投資人,可證明伊並未招攬投資,僅單純告知投資人前 往香港投資應注意之事項,且依林采瑤之入出境紀錄,亦可 知其係出境至香港取得上揭交易之相關資訊後自行決定投資 ,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偏採告訴人等單方所為不利於伊之 誣陷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違反期貨 交易法之犯行,洵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采瑤、洪永昌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 指證略以:被告等受伊等委任於英皇金業公司所設黃金等貴 金屬投資交易平台,以伊等在上開公司開立之投資帳戶,代 為操作黃金現貨指數期貨交易等語,核與①被告等供承其等 係向投資人介紹在英皇金業公司上開交易平台上,可進行槓 桿式之黃金現貨指數期貨交易等語,以及②證人即楊清男之 不知情助理江麗君證述略以:楊清男係英皇金融集團之代理 商,與具有行銷業務能力之顏勝閔配合招攬投資,由顏勝閔 負責開講座介紹投資內容,楊清男基本上都會到場,伊則幫 忙楊清男處理相關行政工作,包括協助投資人在英皇金業公 司完成投資帳戶之開立及匯款後,要求投資人將該公司客戶 服務電郵信箱support@empfil.com所發送之交易帳戶號碼、
網路交易密碼暨電話交易密碼,轉寄至由伊所申請嗣交由被 告等使用之empfs.hk@gmail.com電郵信箱,並出具委任協議 書委諸被告等代為操作交易,但必須投資帳戶裡有錢才能進 行交易,若預期國際黃金現貨市場之報價可能會漲就買漲, 可能會跌就買跌,結算出場就結束這筆交易等語相符,且③ 顏勝閔在推介英皇金業公司所設前開交易平台之投資講座中 ,確提及投資人須填具委任同意書,同意授權被告等使用上 揭投資帳戶暨密碼,以操作多空雙向之黃金現貨指數保證金 交易,經第一審當庭播放告訴人等所提顏勝閔主講投資說明 會錄影光碟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暨譯文在卷可按,佐以④ 卷附相關電子郵件、投資款匯出申請書、Google與英皇金業 公司分別回覆上揭電郵信箱申設暨歸屬狀況、顯示開倉暨存 倉欄位之上述各該投資帳戶交易查詢畫面截圖,以及告訴人 等委任被告等全權使用其等投資帳戶網上平台及電話系統密 碼並為交易決定之如前述委任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 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其次,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 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 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現貨)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等或其組合之交易 ;再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 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 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 之業務;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入罪處以刑 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及期貨 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暨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判決揆諸卷附制式空白「英皇金業有限公司客戶協議」載 明相關約款略為:以保證金為基礎之場外市場貴金屬交易, 係金融市場最具風險性之投資之一,在英皇金業公司開立之 帳戶允許客戶以高槓桿比率進行投機性之貴金屬交易,但所 導致之損失可以是相當大的,客戶在向英皇金業公司發出為 其帳戶進行買賣指令前,必須先存入必要或含未平倉合約在 內之保證金,以擔保合約承諾能夠適當及準時地履行,否則 英皇金業公司有權在未得到客戶同意之情況下將未平倉合約 斬倉等旨,說明被告等接受告訴人等委任,代為操作以保證 金為槓桿式之黃金現貨指數買賣契約,屬於期貨交易法規所 指之期貨交易暨其經理,而被告等人所為則係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並據以指駁被告等飾詞否認犯行之辯解皆不足採
信;另以顏勝閔雖聲請傳喚許佳玲及許資婉,以證明其僅係 單純分享投資經驗,並未代客為交易之操作等情,然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且顏勝閔有無代許佳玲等操作交易,與其和楊 清男有無非法受託代告訴人等操作前揭黃金現貨指數期貨交 易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末敘明第一審判決係 以被告等自身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相關情狀,各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等旨。核原判 決認定被告等確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已敘 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被告等所為辯解何以無足採信,亦依 據卷證資料剖析說明甚詳,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 證據法則,且對於被告等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 權之界限與範圍,或有何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徒執原判決量刑失當之泛詞,而顏勝閔則 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均係對 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 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顏勝閔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固以林采瑤係親至英皇 金業公司取得相關資訊後,自行決定開戶投資黃金現貨指數 交易,且其並未受託代客操作上開交易置辯,惟除聲請傳喚 許佳玲及許資婉外,並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審 判期日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卻在第三審上訴 程序始訾議原判決就此有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要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規定所稱「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事實上之支配 處分權作為判準。又決定金融犯罪不法內涵及行為人責任輕 重之所涉資金數額規模,與秉諸衡平暨剝奪不法利得以遏止 犯罪誘因之理念,對於行為人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不法利得,原則上應予沒收或追徵之概念與範圍有間。 依卷附告訴人等所提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其等之投資款均係匯入英皇金業公 司之金融帳戶內,且該公司客戶服務電郵信箱寄送予告訴人 等之電子郵件,亦載明該公司收訖其等所匯入之款項並已入 帳等旨,原審已予調查究明,據此未認定被告等有取得告訴 人等委諸代操期貨交易之如其附表所示匯款,與上揭卷證資 料尚無不符,自無審酌應否加以沒收暨追徵之問題。檢察官 上訴意旨比附其他判決審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人取 得投資人資金代操期貨交易之案例,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實屬誤會,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顏勝閔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