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9667、966
8、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宏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柯宏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 (下稱附表)3之2編號1至11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附表3之2編號9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 審關於其他部分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 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並審查其具 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以維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當事人撤回之理。 卷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民國112年2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明白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18、119頁),惟其於原審1 12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時即爭執上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㈣第77頁),且其於第一審111年5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雖同意第一審受命法官所提示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 第一審受命法官所提示之證據中並無上開職務報告,而其於第 一審審判期日,亦無同意該職務報告得作為證據之陳述(見第 一審訴字第213卷第87至95、181至224頁),則上訴人於原審 尚未就該職務報告進行調查及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前, 即已爭執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原同意之 意思表示,應生撤回之效力。乃原審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 業均同意該職務報告作為證據,自不得再追復爭執,該職務報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等節,不僅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併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於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此參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 以111年3月21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共同偵辦「DMT」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備註說明」欄 所載「有關IMEI碼(即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編碼組成方式 ,根據英國GSM協會(GSM Association)所訂IMEI編碼方式( 文件網址:https://www.gsma.com/newsroom/wp-content/ up loads/TS.06-vl6.0.pdf」或參考「維基百科」網站資料) ,IMEI序號共有15位元數字,前6位(TAC)是型號核准號碼, 代表手機類型;接著2位(FAC)是最後裝配號,代表產地;後 6位(SNR)代表生產順序號;最後1位(SP)為檢驗碼,該檢 驗碼能透過Luhn算法(https://zh.wikipedia.org/wiki/Luhn %E7%AE%97%E6%B3%95)與前14位IMEI碼數字計算後,用來檢查 前面14位IMEI碼是否有登錄錯誤或相鄰數字交換情形,因每個 通信設備的IMEI碼為全球唯一,所以前14碼即可用來個化單一 設備。臺灣電信業者所提供通信紀錄中,因IMEI末碼(檢驗 碼)無關識別通信裝置,業者均僅記錄IMEI碼前14碼,所調閱 通聯末碼(檢驗碼)均以0表示,因此會與DMT設備(即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以下稱DMT節費器)上所載IMEI末碼不同,但 實則代表與當時詐騙發話係為同一設備」等旨(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號卷第7至11頁;原審調閱該案卷 ,僅掃描電子卷證,未予影印;本院爰將上開頁數影印附卷) ,作為認定附表3之2所示許清舜、廖武正等11位被害人(下稱 許清舜等被害人)所接收之詐騙電話,均係發話自上訴人居處 所扣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裝置之晶片等情之憑證, 而不採上訴人所執:許清舜等被害人所接收詐騙電話與上開DM T節費器所裝晶片之IMEI碼不符,該DMT節費器並未用於轉接詐 騙電話予許清舜等被害人云云之辯解(見原判決第8至9、20頁 )。惟原判決僅說明其理由欄參之㈠內所引用上訴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符合適當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11至17行、第7頁第15至17行、第12頁第 22行至第19頁第31行)。就前開偵查報告,上訴人有無明示或 默示同意得為證據,及該報告作成時之情況,是否符合適當性
之要件,則未為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又該偵查報告 縱得作為證據,惟該報告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為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上訴人本案犯罪相關事證檢附之書面 報告(見前述聲搜字卷第4至5、7至1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內 )。而「備註說明」欄所載關於IMEI碼編碼組成方式,係採自 網路下載之資訊;所稱電信業者均僅記錄IMEI碼前14碼,末碼 (檢驗碼)皆以0表示,因此與DMT節費器所載IMEI末碼不同, 實則係同一設備乙情,則未說明所憑,其證明力已非無疑。且 上訴人於原審亦以上揭DMT節費器晶片與許清舜等被害人接獲 詐騙電話之IMEI碼不符為由,否認上揭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與 其遭查扣之DMT節費器有關。乃原審無視上訴人之質疑,未釐 清該「備註說明」欄所載各情之可信性,逕引偵查輔助機關製 作之偵查報告所載上揭各情,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難昭折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必須一致,倘前後不一 ,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如附表3之2編號2所 示被害人廖武正,於110年12月16日接獲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同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 人陳美緞於110年12月28日接獲該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等情(見原判決第39頁)。惟原判決所依憑之序號 通聯明細顯示,廖武正係於110年12月15日,陳美緞則係於 11 0年12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見偵字第9994號卷㈡第39、99頁) 。其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如附表3之2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陳億欣,佯稱係陳億欣妻子之弟弟,以亟需款項周 轉為由借款,致陳億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見原判 決第39頁)。然原判決作為佐證之序號通聯明細,陳億欣係於 111年3月2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來電(見偵字第9 667號卷㈠第361頁、偵字第9994號卷㈡第139頁)。則原審就陳 億欣接獲之詐騙電話門號暨時間,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 顯相齟齬,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依 員警於查扣附表1編號2所示DMT節費器時,在搜索現場拍攝該 DMT節費器內附32組晶片之照片,據以認定各晶片之IMEI碼如 附表3之1所示(見原判決第14頁第3至6行),惟上開照片所拍 攝IMEI碼之序號字跡甚小(見偵字第11348號卷第210至211頁 、偵字第9667號卷㈠第207至211頁),如當事人無法清楚辨識
,宜以勘驗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其等清楚辨識;另屬刑法加重 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