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
上 訴 人 曾○容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容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 法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犯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 暫,其間如相關之刑罰法律修正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就罪刑相關規定 為整體之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 權時效計算之基礎,自屬當然。
依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係於89年3至6月間某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法定刑度修正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然 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本件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1月22日提起公訴,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
對於上訴人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有關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非規定:「追訴權,經左列期間而消滅 」,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倘 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起訴 前之偵查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是否繼續進行、是否已經完成 ,均與國家刑罰權得否繼續行使及上訴人之實體利益攸關, 是其固屬訴訟障礙事由,然重要性並不亞於犯罪與量刑事實 ,追訴權時效完成所應為之免訴判決且具一事不再理之效力 ,與實體判決同,是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應經嚴格證明程序 ,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強 制性交之犯罪時間為89年3至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6年級下 學期期間)某日下午4時,果若無訛,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 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該規定不 分案型,一律自犯罪成立時點起算,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侵害被害人之訴訟權,業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民字第384 號案件受理並審理中),如無妨礙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發 生,其追訴權時效應算至109年3至6月間本案犯行時點之前 一日屆滿。則關於上訴人犯罪成立時點、何時始屬「開始偵 查」等,所涉法律爭點應曉諭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辯論,所涉 證據資料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並由 事實審法院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卷查,原審未曾就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實務計算追訴權時效之例所執, 惟限偵查主體即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始屬足以妨礙追訴權時效 繼續進行之「開始偵查」等上訴本院意旨之主張,就本案追 訴權時效進行、因開始偵查停止繼續進行之法律爭點,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又A女係109年2月27日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性自主告訴,當日婦幼隊承辦員警即對其製作筆錄(見 警卷第18至26頁)並開始蒐集證據,先後約詢證人、上訴人 、勘查現場、彙整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檔譯文,迄同年4
月6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同年月14日收 文,同年5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有函送偵辦公文、該署收狀 、分案章戳可按。原審就與追訴權時效計算有關之要件事實 中,關於足以阻礙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之「開始偵查」時點 之相關書證,俱未經嚴格證明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 查程序予以釐清(見原審歷次筆錄),就追訴權時效起算之 本案犯罪成立時點,縱已傳喚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父F 男(與下述E女真實姓名均詳卷 )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然其 認定與記載亦未臻詳實,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再關於 阻礙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之相關事證,除卷存所示A女告訴 、婦幼隊函送地檢署偵辦、分案等書證外,本案是否另據檢 察官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亦非不得再命檢察官舉證。 原審未善盡澄清義務,就上揭重要法律、事實爭點使當事人 與辯護人辯論、舉證,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說明其理 由,遽對上訴人為罪刑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調查 職責未盡、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 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引據F男於偵訊及第一審有關 曾於A女國小6年級之清明節左右,在其住處內聽聞A女大叫 出來屋外,目睹上訴人拉著A女,A女又拉著自家大門,上訴 人見F男出現,遂放開A女返家等旨證述(見原判決第18頁第 29行至次頁第12行,偵卷第18至19頁、第一審卷㈠第285至29 8頁),以之補強A女相關指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73 至177頁,第一審卷㈠第253至282頁)。惟F男除證述所見該 事件外,已明確證稱該事件時點,原判決既採取F男前揭證 述,卻未以該證述中有關該事件之時點為據,再予限定犯罪 時點,亦未說明F男所證具體時點如何不可採信,不無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即A女之母E女所證「○○」是上訴人之外號 ,A女於國小時曾半夜哭訴「○○欺負我」等節,為A女指述遭 上訴人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其中有關E女轉述A女陳述內容部 分,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有關 E女證詞(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行以下、第18頁第11行以下、 第24頁第30行至次頁第4行),似亦及於轉述A女陳述被害內 容部分,非無違誤。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本院
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