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周訓財(ZHOU XUN CAI)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 件適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 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商全字第5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87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 定發回鈞院,已由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免供擔保為假扣押, 相對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因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商全字第5號裁定,提供2,58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 對上開裁定命供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已由本院以 113年度商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得免供擔保而為假 扣押,相對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5 22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本院112年度商全字第5號裁定雖併對王冠華、李宗儒、 林鴻昌、張志朋之財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聲請 人並未對其等執行假扣押,業經本院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詢明 ,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併予敘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